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再易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再易字第五六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理時,曾提出二份聲請狀,一份異議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提出第一份聲請狀,係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在再審被告犯罪事實刑事判決確定前,以裁定停止前訴訟程序,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非但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停止訴訟程序,反而在判決內論斷再審原告未能舉證再審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及與所生損害有何因果關係,完全蔑視再審原告訴訟上之權利及再審原告根據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九號刑事判決所提出之證據。再者,再審原告復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當庭提出第二份聲請狀,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規定,通知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 莊太平 組長到庭說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引用之書證即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八九)上字第○二一八○五號函覆資料是否虛偽。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非但認為不必要訊問證人莊太平組長,又進一步引用前揭虛偽書證,作出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消極的不作為,不適用法規,嚴重侵害再審原告依據憲法第十六條所明文保障之訴訟權。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前,以言詞聲明異議,並提出證據抗辯,且於言詞辯論外,另行具狀異議前訴訟程序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規定之處,直接妨害再審原告聲明證據、陳述事實及進行適當完全辯論之權利。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一條規定,再審原告對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為違法而提出異議,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就再審原告之異議作出裁定,惟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非但未作出裁定,反而立即作出判決。故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再審原告自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保護自身權益。又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收受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至同年十一月五日始行確定,迄今未逾三十日之不變再審期間,為此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七號解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事人對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所謂自知悉時起算,係指知悉確定判決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再審情形,非謂知悉法律上有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規定而言。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一二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五二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上開判決依法不得上訴,故該判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宣示,即為確定,依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之書狀所示,再審原告係遲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上開三十日之再審不變期間。再審原告雖以原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未依法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亦未依法對再審原告提出之異議為裁定,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以及原確定判決係引用虛偽之書證為判決基礎云云。惟此數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仍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依首揭說明,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張瑞蘭~B法官陳葳~B法官許秀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書記官孫曉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