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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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6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六二八號
原告乙○○
居台被告甲○○○SI
住台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不料被告竟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無故離家,並返回泰國不詳地址,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結婚登記資料中文譯文、泰文原文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向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查明被告是否出境。
理由
一、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係泰國籍人土,原告係中國人,二造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結婚,有關婚姻之效力,如夫妻同居之義務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夫之本國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原告雖稱係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即離家出走,然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詢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始行入境台灣,自不可能於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即離家出走)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外國人入出境日期證明書一件可稽。又被告係泰國人在中華民國並未設有戶籍,係與原告同住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呈報單一份在卷足證,自應以上址為其在中華民國之住所,兩造住所既均設籍於台中市○區○○街○○○號五樓,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二條第二項規定,自應推定兩造住所為台中市○區○○街○○○號五樓,經本院按前述住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