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
原告甲○○
國民身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複代理人 賴書貞 律師被告乙○○住台中
國民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四六九建號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參貳柒點玖平方公尺之四層樓房,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壹陸伍點玖陸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壹陸壹點玖肆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二七九分之一六三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中縣○○鄉○○段四六九建號之建物,面積三二七.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二七九分之一六四三,被告之應有部分則為三二七九分之一六三六。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且按共有物之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為裁判分割共有物。
(二)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均屬公平,請本院依此方案分割。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度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繳稅款書一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
務所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一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四四號民事判決一件、房屋建築設計圖一件為證,並聲請勘驗現場及會同地政人員測量現況及分割方案。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先並無測量,所
以才無法達成協議。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繳稅款書、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分割方案測量成果圖,並無意見,並且對於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所分得之面積,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的部分,同意原告不需要以金錢補償之。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坐落於台中縣○○鄉○○段四六九建號之建物,面積三二七.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權利範圍三二七九分之一六四三,被告則為三二七九分之一六三六,兩造並無訂立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特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等語。被告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但因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原先並無測量,所以才無法達成協議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坐落於台中縣○○鄉○○段四六九建號之建物,面積三二七.九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三二七九分之一六四三,被告之應有部分為三二七九分之一六三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一件及八十八年度台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繳稅款書影本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建物為四層樓鋼筋混凝土造之建築物,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依其性質自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為兩造所是認,核與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相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系爭建物係四層樓鋼筋混泥土建築物,該建築物面臨馬路的左邊位置部分(即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一六五.九六平方公尺,現由原告使用,面臨馬路的右邊位置部分(即附圖所示之B部分),面積一六一.九四平方公尺,則係由被告使用,兩造使用的位置中間有用RC造的牆區隔開來,且原告與被告所使用的部分均有各自獨立之出入口,已據本院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明確,並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無訛,有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及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考,且兩造均無爭執,自可信為真實。按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適當。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結果,即如該所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建物測量成果圖(即本判決之附圖)所示。依此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A部分面積0.0一六五九六公頃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0.0一六一九四公頃則分歸被告取得。上開分割方案係以位於兩造使用部分中間之區隔牆壁的中心線作為分割界線,自可避免系爭建物遭到任何不必要之拆除,並可維護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同時亦符合兩造目前就該建物的各自使用現狀,再者,兩造亦同意依該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建物,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因此,本院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建物之現狀,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益,兼顧兩造之利益,認為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如本判決之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應為允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所提之上開分割方案,被告所分得之面積較其應有部分計算者為少,並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惟被告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時,已同意原告不需要以金錢補償其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之部分,此有本院九十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應認被告已拋棄該金錢補償請求權,從而,本院自無庸再酌定相當之金額,命原告補償之,附此說明。
五、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另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李國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