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常照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雙星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下稱雙星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以詐術逃漏稅捐,而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某日,明知甲○○於八十五年一月至十二月間並無受僱於雙星公司,仍在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虛偽登載雙星公司支付甲○○薪資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且於八十六年二、三月間某日,在其業務上製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填載雙星公司支付上開薪資之不實內容,再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至三月底某日,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而行使之,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申報雙星公司八十五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嗣因甲○○受稅捐稽徵所通知其補繳八十五年度之所得稅款,始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確無在雙星公司任職過,因乙○○已將其須補繳之稅款付清,伊不想再追究了,所以之前才會供稱 伊有 在雙星公司任職等語相符,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甲○○未申報核定書一份、九十年二月十三日中區國稅中縣審字第0九0000三一0九號函檢送之雙星公司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四大報表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影本六紙、雙星公司八十五年度支付甲○○薪工資表影本、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二月八日保承字第一00一九八四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營利事業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乃附隨負責人之業務而製作,為業務上所掌文書,其內容如有不實,而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次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該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適用之。被告乙○○係雙星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之素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係出於一時之貪念、所生危害尚非至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0月00日生效,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比較結果,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所處之刑合於上開規定,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條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