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九四四號
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 康春田 律師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面積一三○平方公尺(法定空地),係丙○○○所有其上並舖有水泥之空地,因該社區共同飲用水之水塔(原設置在該社區某住戶之頂樓)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地震損壞,詎其未徵得所有人丙○○○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已及該社區全体住戶之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三月間,由社區住戶集資再由乙○○鳩工在上開法定空地上,毀壞該空地上之水泥地,興建水塔一座(其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而竊佔該土地並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鳩工興建水塔一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及及毀損等犯行,辯稱:該水泥空地原係 賴林秀鑾 在管理,伊不知自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且興建前有在里長處協商,由全体住戶出資興建,自訴人口頭上亦同意興建云云。惟查右揭事實,已据自訴人指述甚詳,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現場照片二十幀附卷可按,又被告竊佔上開土地興建水塔一座,其毀損及竊佔面積,亦經本院堪驗明確,有堪驗筆錄及台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雖被告提出自訴人丙○○○八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協議書一紙,惟依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固有「買賣雙方約定於本宗土地有社區公井,爾後需要維修等事宜,承買人願意無條件配合,無異議」等語,揆諸該協議書之內容,僅係承買人即自訴人於該空地上原有水井乙口,於修理水井時有配合之義務,自訴人並無容忍於該水井上建造水塔之義務。另据証人即德隆里里長甲○○到庭証稱:八十九年九月下旬在伊里長辦公室協調,最後協調在巷尾底興建水塔,,自訴人並未簽名同意,後來自訴人一直不同意,因沒有水用才依協議書搭建水塔等語。且依卷附協議書第二項之內容觀之,水塔興建地點為太平市○○里○○路○○○巷巷尾底,此有該協議書一紙附卷可按。足見自訴人自始即不同意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水塔,已甚灼然,且上開協議書亦僅協議在「巷尾底」興建,被告竟在自訴人之土地上鳩工興建,其有毀損及竊佔之犯意,已甚明確。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犯本件之罪,係為解決地震後因原有水塔為地震所震毀,社區全体用戶之用水問題,事關公益及其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由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並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法得易科罰金自屬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之附予敘明。末查被告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所犯本件之罪事涉公益,受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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