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
居台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七年間結婚,初尚和睦,育有子女 莊政憲莊政偉 ,詎被告婚後不久即發現被告染有酗酒之習慣,嗣更迷上大家樂及六合彩賭博,終日不務正業,偶而打打零工,一家生計均由原告張羅照顧,原告為小孩能有一健全家庭而忍耐,豈料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常於酒後毆打恐嚇原告,致原告常須忍受被告之身體及精神虐待,苦不堪言。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因懷疑被告有外遇,乃於同年月十六日會同台中縣潭子鄉潭北派出所警員前往台中縣○○鄉○○街○段潭秀巷五七號訴外人 賴淑敏 (被告之嬸嬸)住處查看,惟無所獲;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二日再次會同台中縣潭子鄉潭北派出所警員 黃正雄李維晉 等警員前往上開地點抓姦,被告竟惱羞成怒而欲持磚塊及鐵棍毆打原告,幸警員攔阻,原告才未被打成重傷,惟仍遭被告以手大力摑打臉部,致原告左臉部及左耳受有傷害,顯見被告非負責之夫婿,且長期毆打、虐待並恐嚇原告,有暴力傾向,已難維持家庭婚姻之和諧,又不務正業,且有酗酒、賭博及暴力傾向,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口名簿一件、診斷證明書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莊政偉、黃正雄。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戶籍謄本之配偶欄記載可證。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常酒後無故毆打之事實,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且經證人即兩造子女莊政偉到場證述:「十八歲時搬離頭家村,之前爸爸時常喝醉酒時就會無緣無故打媽媽、我,我不理爸爸時,他會打媽媽,這事已經發生好幾次了,然後媽媽跑出去.....我國中時爸爸就沒工作,最愛喝酒,到處遊蕩。」等情明確,而證人莊政偉(000年0月00日生)現年二十歲,距其國中時業已逾六、七年,被告六、七年間均無正當工作,未負擔家計,又時常酗酒後無故毆打原告,復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憑,依上開證據,原告之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六、七年前起即無正當工作,未負擔家計,又時常酗酒後無故毆打原告,原告顯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原告仍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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