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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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7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零肆拾伍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百分之四由被告甲○○、乙○○連帶負擔,餘由被告甲○○、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叁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提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三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甲○○分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七十萬元、一十五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分別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止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止,利息分別按基本放款利率減百分之零點四、加百分之一點一二五計算,採機動調整利率,現在利率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如有違約,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即未繳息,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二份及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甲○○分別邀同被告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尚積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二份、授信約定書影本三份為證,而被告甲○○、乙○○受本院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前揭法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另被告戊○○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毓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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