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鄉○○村○○路由豐原往東勢方向行駛,途中暫停於該明德路一0五號前購買物品,迨購物完畢後,即於同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欲由上開停車地點駛入明德路往東勢方向行駛時,其駕駛車輛於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注意 陳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自其左後方行駛前來,乙○○逕將其自小客車駛入明德路,致陳美惠煞車不及,而撞擊乙○○自小客車之左後方。陳美惠之機車因而倒地,並往內側車道滑行,而陳美惠則彈起往前飛行後落地,致受有腦挫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腦內出血、右側硬腦膜上出血、腦腫大、骨盆腔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三時六分許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自首即 陳明其 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美惠之夫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石岡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一份、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輛照片計八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美惠確係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而不治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遵守,竟於前揭時間行經該路段時,未及注意前後左右確實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不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因而致人死亡,其有過失,甚為明顯,且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丙○○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經證人丙○○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台中縣新社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按,及其過失程度、被害人家屬所受傷痛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過失致罹章典,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促注意改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