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六二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常業賭博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某日起,每星期
二、五夜間,在台中縣○○鎮○○○街夜市公共場所,擺設賓果連線彈珠台二十四台及七龍珠彈珠台十二台,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人以新台幣(下同)十元向甲○○換取代幣十枚或以十元硬幣,將之投入前述彈珠台內,如彈珠進入一定之燈洞,可得數倍不等之代幣,剩餘之代幣可向甲○○無限制換取如附表二所示等值之商品,如未進入一定之燈洞,則所投之硬幣或代幣即歸甲○○所有,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適有 陳璁明張志文王金堆 (以上三人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三人在該處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珠台、賭資及供兌換之商品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故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擺設彈珠台供人玩賭及兌換商品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這是賭博行為等語。惟查被告如何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業據參與賭博之陳璁明、張志文、王金堆等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彈珠台、賭資、商品及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臨檢紀錄表、現場圖等足資佐證,是被告有以前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應屬實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自承除經營前開彈珠台供人賭博外,並無其他職業,且依被告所擺設之彈珠台達三十六台,則其經營之規模非小,自係恃以為生,而以之為常業;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公訴人認被告所涉係同
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容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尚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惟該條文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以日華總一義字第九00000三八00號公布,自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生效,本件被告所犯係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本即得易科罰金,惟刑法第四十一條既經修正,被告犯罪行為亦在修正前,本件仍應援引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併予敘明),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及妨害風化罪等案,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後減為二月)、四月,惟均於八十年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編號三所示之賭資,係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供兌換所用之獎品),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二條第一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賢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七龍珠彈珠台拾貳台(含IC板)。
二、賓果連線彈珠台貳拾肆台(含IC板)。
三、賭資新台幣陸佰肆拾元。附表二
一、摩輪賽車壹台。
二、武台燈壹個。
三、娃娃玩具玖個。
四、娃娃企鵝肆個。
五、玩具車(怪手)壹個。
六、玩具水泥車壹個。
七、五層餐籃組壹個。
八、存錢筒參個。
九、檯燈壹個。
十、音樂盒(小提琴)壹個。
十一、芳香劑貳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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