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本院簡易庭九十年度簡字第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其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本判決上訴願預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0‧00一二八公頃地上房屋,係警衛室之越界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簡稱為系爭建物),且有訴外人 陳耀林 曾受顧於被上訴人公司出租他公司時駐在系爭建物擔任該公司之警衛員,負責該公司之安檢工作。
(二)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七五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有;並於六十一年間在上開七五九號(重測前○○○鄉○○○段鴨母圣小段十九之三號)建地上興建三層樓房、增建本國式加強磚造平房宿舍,及在上開八六0地號、八五九地號旱地上蓋建警衛室一間,其中警衛室越界建於上開八五九地號上部分面積有○‧○○一二公頃(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一二八公頃,係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七五九號建地上新建工廠辦公室、工廠廠房、員工宿舍等之結構體完成後,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保存登記;上開工廠辦公室、工廠廠房,員工宿舍及警衛室等於六十二年三月一日全部完工建築完成、並於六十二年九月一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四三六、四三六之一號)。系爭建物蓋建地點在上開八六0地號旱地,蓋建時間與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工廠辦公室、廠房、員工宿舍,同在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購買上開兩筆土地後,上開兩筆土地又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丙○○○所有,故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蓋建。
(三)本件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工廠、員工宿舍,均屬於獨立之不動產,祗因警衛室為供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廠房、員工宿舍之利用,而在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廠房及員工宿舍之出入門口之附屬位置,系爭建物並無單獨使用之經濟價值及目的、常助工廠辦公室、廠房、宿舍之效用,屬工廠辦公室、廠房、宿舍之從物。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經濟部函及函附之嘉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各一份、照片一幀。並聲請勘驗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現場。及聲請傳訊證人陳耀林。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提出書狀及到場陳述略謂: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陳耀林並未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函勞工保險局查詢證人陳耀林勞工保險資料、陳耀林所投保單位養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位址、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查詢養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歷
次變更登記事項卡、函嘉義縣民雄地政事務所查詢嘉義縣○○鄉○○路○段○○○號位於何地號及該地號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0.三六0二四一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上訴人所有,土地內被上訴人所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0一二公頃之磚石造房屋(即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工廠、員工宿舍,均屬於獨立之不動產,警衛室為供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廠房、員工宿舍之利用,而在於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廠房及員工宿舍之出入門口之附屬位置,屬工廠辦公室、廠房、宿舍之從物,而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顯屬無權占用,爰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該磚石造房屋並非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所建,被上訴人既非原始起造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交還,即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八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公頃之磚石造房屋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及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廿三頁至廿九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則另以上開情詞認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建、且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廠辦公室、廠房、宿舍之從物,故係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系爭建物究否能證明為被上訴人所建或所有,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固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他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首須就該他人無權占有之事實加以舉證,始得對之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本件上訴人以: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及同段七五九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所有;並於六十一年間在上開七五九號(重測前○○○鄉○○○段鴨母圣小段十九之三號)建地上興建三層樓房、增建本國式加強磚造平房宿舍,及在上開八六0地號、八五九地號旱地上蓋建警衛室一間,其中警衛室越界建於上開八五九地號上部分面積有○‧○○一二公頃(上訴理由狀誤載為○‧○○一二八公頃,係被上訴人公司於上開七五九號建地上新建工廠辦公室、工廠廠房、員工宿舍等之結構體完成後,於六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申請保存登記;並於六十二年三月一日全部完工建築完成、並於六十二年九月一日辦畢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建號四三六、四三六之一號),並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三份、大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二份、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四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經濟部函及函附之嘉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各一份為證(上訴審卷第廿五頁至四一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另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警衛室)係於六十二年三月一日全部完工建築完成,因蓋於旱地而不能申請第一次所有權登記,惟蓋建地點在上開八五九、八六0地號旱地,蓋建時間與在被上訴人公司之上開工廠辦公室、廠房、員工宿舍,同在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購買上開兩筆土地後,上開兩筆土地又均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丙○○○所有,故系爭警衛室為被上訴人公司所蓋建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系爭建物(警衛室)蓋建時間究為何時,並無具體證據足證明確係於六十二年三月一日完工,即使係與上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所有之工廠辦公室、廠房、員工宿舍,同在被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於五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購買同段八六○、七五九地號之後建築,亦無從逕推論係被上訴人所建築,況上開土土地所有權人係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而非上訴人公司,豈能僅憑臆測之時間、相鄰之地點,即逕行推論系爭建物上訴人公司所建?故難謂上訴人已就所主張之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所建之有利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公司之警衛室,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工廠辦公室、廠房、宿舍之從物而同為被上訴人所有,惟查:
⑴系爭建物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協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
場勘驗結果,固認系爭建物「內空無一物....從外觀看類似工廠警衛室」,另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再至現場勘驗結果,認「系爭建物大門方向是面對嘉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出入大門,呈垂直方向,嘉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廠房上有百信建材嘉義分公司的招牌」,此固有現場勘驗筆錄可佐(原審卷第廿三至廿五頁、上訴審卷第六二頁反面),惟尚乏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曾有使用過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證。
⑵被上訴人雖舉證人陳耀林為證,主張證人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警衛,經
依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陳耀林到場證述:「曾受僱於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是嘉林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叫我們在那邊擔任守衛,但我不知是何人所有」(上級審卷第六八、六九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工保險局查詢證人勞工保險情形,證人陳耀林未曾受僱「嘉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保承字第一○二四四○七號函一份在卷可稽(上級審卷第六九、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則證人陳耀林證詞與前開書證所載顯有不符之處,其證詞尚非可採。則上訴人認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司警衛室之主張,自難採信。
⑶又按,民法第六十八條所謂從物,須為獨立之物,且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
屬於一人」者,始足當之。上訴人既無具體證據足證系爭建物系上訴人之警衛室或為其所蓋建、或就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工廠辦公室、廠房、宿舍之從物云云,自亦乏其推論之基礎,而不足採信。
⑷末查,縱被上訴人曾經使用過未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系爭建物,亦不能證明
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所有,蓋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權源類型眾多,基於買賣或贈與契約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固屬之,惟未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之使用借貸、租賃亦均有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蓋建,或為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前述各節主張,既然均無足採,自難認上訴人有何證據足證明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有無權占有系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非其所有,尚屬可信。是則本件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將其在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內,如後附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二公頃地上建物拆除,將該土地交還上訴人」,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法院本於同上理由,認為被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林信旭~B法官蔡廷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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