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八號
自訴人全烽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丁○○代理人乙○○被告戊○○○被告己○○右一被告選任辯護人 游瑞華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己○○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己○○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向自訴人公司買了兩台機器(下稱系爭機器),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向自訴人公司買了些零件,後來被告己○○要退機器給自訴人公司,因自訴人公司向被告己○○索賠,被告己○○於同年五月十七日又說要買機器,說買比較划算,機器是三十四萬八千元,含稅是三十七萬元,被告己○○並於同年六月六日買了一萬五千五百元之零件、於同年七月十五日買了二萬八千元的零件,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是開被告己○○所有面額三十四萬八千元的票,嗣因退票,被告己○○於八月二十日另開了四張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票個人的票,一張九月十五日到期日、面額十萬元的票有兌現,另三張跳票,當時剩下三十三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因為嗣後被告己○○再買零件,共尚欠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被告己○○才換兩張被告戊○○○的票,到期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這兩張票亦未兌現,即自訴狀所載之票。因被告己○○換票給自訴人公司時,說其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票已經拒絕往來,不能用,要換這兩張他母親即被告涂 陳月麗 的票給自訴人,但是亦遭退票。後來自訴人查知被告己○○之前華南銀行的票還可以用,其母親即被告戊○○○的票不能用,因認被告二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証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著有判例。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參照);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三、自訴人認被告己○○、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係以被告等購買機器、零件及所交付支付貨款之支票,數次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而被告己○○換票給自訴人公司時,說其華南銀行嘉南分行票已經拒絕往來,不能用,要換其母親即被告涂陳月麗的票給自訴人,但是亦遭退票。後來自訴人查知被告己○○之前華南銀行的票還可以用,是其母親即被告戊○○○的票不能用等語,為主要之論據。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購買機器及未付清貨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情事,並辯稱:機器本來是下包甲○○向他們買的,是透過伊介紹,但是因為不合用,甲○○說要退貨,但是自訴人公司說應賠償機器耗損十幾萬元,甲○○認為不合理,後來自訴人就直接告伊。後來伊基於好心,希望能替自訴人之業務員丙○○解決業績壓力,並避免自訴人一再為高額之求償,而與自訴人的業務員丙○○商量說如果伊所接的工程有賺錢,伊就買下這個機器,否則就不買,嗣因沒有接到工程,而台塑給伊之工程都有延誤,以致伊周轉不靈,伊就與自訴人公司換票,後來有再與自訴人公司說不買機器,十幾萬元就給他們算了,請他們把機器載回去,被告並非無意解決,而是兩造對於機器瑕疵減價多少有爭議,並非意圖詐欺取財等語;而被告戊○○○則辯稱:伊沒有參與買系爭機器,機器已經載回去,伊等也給自訴人公司十幾萬元,伊沒有詐欺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對於自訴人指稱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為提供其下包甲○○使
用,向自訴人公司購買系爭機器,嗣因不合用而將機器退回由自訴人公司載回等情,固不否認,且與證人甲○○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百頁以下),並與自訴人所提出之帳目明細單(見本院卷第十六頁)均相符合。惟核被告己○○與自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系爭機器之買賣應屬正常往來,並非有施以詐術之行為,且雙方亦已合意將系爭機器載回,因而自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涉犯詐欺取財罪,即非有據。
㈡自訴人認被告己○○之前華南銀行的票還可以用,是其母親即被告戊○○○的票
不能用,卻開被告戊○○○的票之行為,足認被告己○○、戊○○○有共同詐欺之意圖。經查,被告己○○辯稱當時其華南銀行之支票遭銀行控管,始開其母即被告戊○○○之支票使用等語,核與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 華嘉南 字第一五○號函覆結果相符,是被告己○○所辯堪可採信。況自訴人亦自陳系爭機器乃成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嗣後再度達成繼續使用之合意為同年五月份,然被告己○○乃係於同年十一月間始以兩張被告戊○○○的票換回先前跳票之部分,是縱使被告戊○○○之票未能兌現,亦僅屬事後處理先前跳票所為之處置,尚與本件詐取系爭機器無涉。
㈢又查,被告己○○、戊○○○之支票在八十八年間雖有多次退票之紀錄,惟在被
告己○○於八十八年三月至五月許購買系爭機器期間,均能於規定償兌期限內清償註銷退票,亦即被告戊○○○之票據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被列為拒絕往來,被告己○○之票據則迄今未被列為拒絕往來,分別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一六三六號函及函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四十頁以下)以及華南商業銀行嘉南分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華嘉南字第一一六號函及函附交易明細表與退票紀錄查詢單(見本院第一二四頁以下)在卷可憑,因認被告己○○、戊○○○於購買系爭機器之時,尚非無完全清償能力。
㈣被告辯稱因自訴人後來告伊,伊基於好心,希望能替自訴人之業務員丙○○解決業績壓力,並避免自訴人一再為高額之求償,而與自訴人的業務員丙○○商量說
如果伊所接的工程有賺錢,伊就買下這個機器,否則就不買,嗣因沒有接到工程,而台塑給伊之工程都有延誤,以致伊周轉不靈等語,經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業務員丙○○證稱:「(系爭機器是否你代表公司與被告己○○接洽買賣?)一開始是公司經理和我一起與他談,價錢是我們乙○○經理決定,交機、收款是由我,在四月份被告有告訴我們說機器不合用,而且認為消耗品使用時數太短,不符經濟效益,我們就去將機器載回來,我們有開折損的金額,但是隔了快一個月,大約是五月份,他們與我們經理接觸後,說好還是要繼續使用,我們就又送回去給他。他們買機器時,據我瞭解,是己○○買來給包商甲○○使用。機器也是直接載到包商甲○○那裡。」、「我在五月份並沒有和己○○達成如果有賺錢就買機器的協議。」等語,經核證人丙○○之證詞,證人丙○○固未與被告己○○達成有賺錢才買機器的協議,然審酌被告己○○與自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份達成被告己○○繼續使用之過程,應僅屬被告己○○與自訴人公司針對同年三月份之買賣糾紛所為之解決方案,實難認被告己○○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之行為,雖事後被告己○○不願付清欠款,亦難認被告己○○在八十八五月份與自訴人公司達成被告己○○繼續使用協議之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是被告辯稱其無詐欺意圖,應堪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購買系爭機器及零件業已給付十幾萬元,並請他們把機器載回去,
其無詐欺意圖,本件應係民事糾紛等語,經查,自訴人並不否認被告己○○已給付十幾萬元,並已將機器載回等情,並自自訴人所提出之帳目明細單(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觀之,被告己○○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給付自訴人一萬九千九百元,又其所交付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到期日、面額十萬元的票亦已有兌現,以及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再給付一萬元,共計給付十二萬九千九百元,按若被告己○○意在詐取系爭機器,自無須於取得系爭機器後再給付十二萬九千九百元,且將機器運回自訴人公司,因此,被告辯稱其無詐取財物之意圖,本件僅係民事糾紛等語,應堪採信。
㈥如上所述,被告己○○、戊○○○於購買系爭機器時均尚未達無清償能力,且無
證據證明其等施用詐術,致自訴人公司陷於錯誤而為系爭機器之交付,因而,難遽以被告二人未付清三十四萬三千六百七十五元之貨款,即認被告二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二人對自訴人施以詐術不法獲取財物或利益,應認不能證明被告己○○、戊○○○犯罪,依法即應為其等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康存真法官林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