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一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五九九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或兩線均為幹線道或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者,處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復按汽車行駛有行車執照未隨車攜帶者,處汽車所有人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亦有處罰之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七日九時許未攜帶行車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三二五號自小客車,沿台北市○○街西向東方向行駛(前保險桿撞及沿昆陽街一五九巷北向南方向(設有閃光黃燈,屬幹道)行駛之五C─九二九號 謝輝龍 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右後車門,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員警到場處理,舉發受處分人「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未帶行照」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不服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百元。
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對於其未攜帶行車執照駕駛汽車之行為坦承不諱,僅辯稱:我當時已經轉彎進入昆陽街一五九巷,前方車輛臨時併排停車,我停車等候,就遭謝輝龍駕駛之車輛撞擊云云。惟查,本件係證人謝輝龍駕駛營業小客車沿台北市○○街○○○巷(幹道)往南行駛時,遭受處分人所駕駛自小客車右轉撞擊等情,業據證人謝輝龍證述綦詳;衡以本件事故發生後,受處分人及證人謝輝龍所駕駛車輛之受損位置分別位於左前保險桿及右後車門下方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證人謝輝龍所稱係其車輛遭受處分人之車輛撞擊一節,自屬真正。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徒託空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未帶行照」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及罰鍰三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代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