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0二號
異議人甲○○男六十一右列異議人因 鄧玉苹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違字第裁四一-C00000000號),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再經該院裁定移轉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固得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惟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即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而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違規駕駛人姓名、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被舉發之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鄧玉苹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照相機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所有該機車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雖由異議人甲○○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並未向原處分機關告知該汽車為警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認受處分人所有該機車有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從輕裁處該汽車之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上開案號裁決書裁決對象之受處分人為鄧玉苹,而非異議人,是異議人如認原處分機關之認事用法有所違誤,即應由受處分人鄧玉苹向本院為聲明異議,而非由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容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雅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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