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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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66號上訴人有限責任桃園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阮呂學樑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董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有限責任日昇計程車合作社連帶給付新台幣柒拾玖萬零肆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甲○○負擔;關於上訴人有限責任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第一項所命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更正為新台幣柒拾玖萬參仟捌佰陸拾柒元;遲延利息部分減縮為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營業小客車司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駕駛V七-一六二號上訴人有限責任桃園縣日昇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營業小客車,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由桃園縣桃園市○○路沿民族路陸橋下橋後,駛至同市○○路左轉,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伊所駕駛自對向車道直行之QFA-八九五號機車,伊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鷹嘴突骨折、右眼眶撕裂傷、右臉頰挫傷血腫、及鼻出血等傷害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二萬三千七百二十四元,並於本院減縮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本息,惟誤算為七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甲○○則以: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全在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雖不爭執,但請法院斟酌數額;另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均屬過高云云;而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亦以:伊合作社與甲○○間並無僱傭關係,伊合作係由司機加入為社員股東,車輛仍係社員即上訴人甲○○所有,僅在行車執照備註欄加註係伊合作社之社員,且社員僅需繳納股金一萬元及每月五百元之服務費,由伊合作社提供驗車、協助車禍處理之服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甲○○所駕駛營業小客車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建國路設有燈光號誌雙向為劃分快慢車道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見原審附民卷七頁、桃簡調字卷七五頁之診斷證明書)。㈡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㈢上訴
人甲○○因本件車禍所涉及業務過失傷害刑責,業經刑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見原審桃簡字卷四頁至八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駕駛V七-一六二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同縣八德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由同市○○路沿民族路陸橋下橋後,駛至同市○○路左轉,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致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撞及伊所騎乘自對向車道直行之QFA-八九五號機車,伊被撞後隨即失控連人帶車往右前方滑行,撞及同市○○路旁之電線桿後始向左邊倒地停住,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鷹嘴突骨折、右眼眶撕裂傷、右臉頰挫傷血腫、及鼻出血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所提出聖保祿醫院及臺北縣立板橋醫院出具之前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附民卷七頁、簡調卷七五頁)。雖上訴人甲○○否認其有過失云云,惟經原審調閱該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四三五號上訴人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偵審全卷查明:
上訴人甲○○對車禍發生當時,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欲自同市○○路口左轉建國路,致其車輛之左前保險桿處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上訴人之機車車頭全毀等情,並不爭執,顯見上訴人甲○○應係在前開交岔路口最內側車道處尚未完成左轉時,即與被上訴人直行之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其所駕駛小客車之左前保險桿處始會產生擦撞痕,核與被上訴人於前開刑事訴訟偵查中所指稱:「我直行到十字路口,甲○○自對面過來要左轉,與我車對撞」(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及其在刑事訴訟原審審理中所指稱:「是被告(指甲○○)左轉的時候來撞我,被告是在動的狀態,他碰到我之後,我就失去平衡飛出去。我通過路口時完全沒有看到被告,是他突然轉過來撞我的。我綠燈時經過路口,快要進到介壽路時被告的計程車要左轉就撞到我。只有輕微擦撞保險桿失去平衡,我後來有撞到電線桿。上訴人有在移動,他是突然轉過來撞我」等情相符(見原審上開刑事卷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及同年十一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堪認上訴人甲○○駕駛營業小客車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左轉彎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上訴人甲○○自難辭其過失責任甚明。是上訴人甲○○否認其有過失云云,要非可取。至被上訴人駕駛機車雖亦與有違反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之過失,惟其過失並不能解免上訴人甲○○之過失責任。
六、本件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既經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法應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本法所稱合作社,謂依平等原則,在互助組織之基礎上,以共同經營方法謀社員經濟之利益與生活之改善,而其社員人數及股金總額均可變動之團體」,合作社法第一條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合作社之社員於繳交相同之股金後,均係該合作社之股東,其與該合作社之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甚明。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固非僅限於僱用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六三號判例參照)。惟查本件上訴人甲○○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即計程車,在其左前車門上噴漆有大圓型之「桃園縣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等字樣、在其左後車門及車頂上方之燈座亦噴漆有顯著之「日昇」二字招牌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訴人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查明該計程車現場照片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該偵查卷十四頁),前開計程車之外觀上既標示有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名義,並以之營業載客,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該肇事之計程車,從外觀上觀之,顯可認為係屬於合作社組織,而上訴人甲○○則為該計程車合作社之社員,依上開說明,上訴人甲○○既為該計程車合作社之股東,已足辨識上訴人甲○○與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且該計程車合作社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內後中社字第0九二000二九三0號函釋亦認:計程車司機加入合作社為社員,需自備車輛,並繳交股金,每位社員均係股東,車輛並登記為司機所有,非如一般登記靠行車要登記車行之名義,僅在行車執照備註欄加註係合作社之社員,計程車合作社事實上並非僱用人,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見本院卷三六頁至三七頁)。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既與上訴人甲○○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為上訴人甲○○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受僱人即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要屬無據。
七、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既經認定。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爰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伊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及長庚紀念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共用去醫療費用二萬一千二百六十元,業據其所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桃簡調卷二六頁至五四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復經核該單據上所載治療費別與被上訴人之傷情相當,應認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往返醫院治療之交通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就醫往返醫療院所而支出計程車資共六千八百六十元,業據其所提出之計程車資證明單紙為證(見原審桃簡調卷五五頁至七三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應認係屬增加被上訴人生活上之需要所生費用,亦屬有據。
㈢關於工作所得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三個月無法工作,以本件車禍發生時伊每月工作所得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計算,計損失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等情,業據其斤提出九十一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桃簡調卷七四頁),且為上訴人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函請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查復被上訴人右肘關節至少須待骨折癒合後方能負重,期間約三個月,亦有該院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桃聖業 字第0九三0000一五五號函足稽(見原審卷四十八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需休養三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有三個月之工作所得損失共六萬六千四百八十元,亦屬有據。
㈣關於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右肘關節活動角度降低,活動範圍僅餘七十五度,併有活動障礙等情,業據其所提出臺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桃簡調卷七五頁),並經原審函請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查復關於被上訴人上開傷勢經復健治療後仍有殘存活動角度限制(因受傷時為粉碎性關節內骨折),治癒後影響其勞動能力約五分之一(見原審卷四十八頁),並為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減少之勞動能力為五分之一。次查被上訴人為000年0月000日出生,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稽,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年齡為十八歲又七個月,被上訴人主張自伊受傷癒痊後至退休年齡五十五歲計算,勞動年數尚有三十五年,應屬可取,再依前開被上訴人每月薪資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元計算,則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年損害額為五萬三千一百八十四元(22,160元×12×1/5=53,184元),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計算,被上訴人一次請求給付三十五年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一百零九萬三千一百三十四元(53,184元×20.00000000=1,093,134元),亦屬有據。
㈤關於非財產損害之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傷勢不輕,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爰斟酌被上訴人係高中畢業、原在專櫃販售商品,並無資產;而上訴人甲○○則係高工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有計程車一部、土地四筆及房屋一間等一切情狀後,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慰撫金額四十萬元尚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原得向上訴人甲○○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五十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四元(計算式為21,260元+6,860元+66,480元+1,093,134元+400,000元=1,587,734元),原審誤算為一百五十八萬零八百七十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甲○○固有前述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見行之過失,然被上訴人於前開肇事之交岔路口,駕駛機車行駛於桃園市○○路之內側車道直行,亦違反機車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之規定,而與有過失,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爰斟酌上訴人甲○○駕駛前開計程車有疏未注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見行之過失;而被上訴人駕駛機車亦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車道行駛等情狀後,認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應各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上訴人甲○○賠償之金額至二分之一,即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1,587,734元÷2=793,867元),原審誤算為七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
九、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甲○○給付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七元,及於本院減縮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請求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連帶給付上開本息部分,即屬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甲○○給付之金額誤算為七十九萬零四百三十七元,及被上訴人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爰併予更正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日昇計程車合作社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甲○○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鄭威莉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書記官殷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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