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紅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台灣高浦有限公司
樓法定代理人乙○○
樓之二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 律師複代理人 余欽博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紅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臺灣大穀拉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穀公司)原為訴外人 江玟潔 所有,上訴人甲○○向江玟潔購得大穀公司40%之股權,並於90年8月1日向江玟潔購買大穀公司10%股權,上訴人甲○○持有該公司共50%股權。江玟潔將其股份10%贈送訴外人乙○○,並將其持有之40%股權信託登記於乙○○。上訴人甲○○及乙○○為免江玟潔與第三人之債務關係影響大穀公司之經營,決定另成立新公司即上訴人高浦公司,於該公司成立前,以臺灣高浦餐坊之名義經營。上訴人高浦公司於90年12月27日設立登記。江玟潔於91年2月16日將其所持有之上訴人高浦公司40%股權出售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持有公司股權已達90%。上訴人甲○○於取得上開股權後,並未特別再向乙○○說明,僅於同年7、8月間口頭通知乙○○。同年9月間,上訴人甲○○向乙○○表明持有股權90%,乙○○竟不予承認,並將江玟潔於同年7、8月份所得紅利268,800元予以扣留,並拒發同年9至12月紅利。經會計師計算後,上訴人甲○○自90年9月起至91年8月止未受分配盈餘為新台幣(下同)1,625,455元,自91年9月起至同年12月止未受分配盈餘為1,343,621元,合計2,969,067元,爰起訴請求上訴人高浦公司如數給付。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份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高浦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甲○○1,625,453元並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上訴人高浦公司辯稱:依乙○○與江玟潔簽訂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乙○○為江玟潔之盈餘領取權人,上訴人高浦公司91年7、8月份之盈餘業已分配給各股東,其中隱名股東江玟潔應得部分為268,800元,係由江玟潔之股權信託人即乙○○代領,並以其中部分款項抵償江玟潔積欠乙○○之債務。上訴人甲○○雖主張其於同年2月16日業向江玟潔買受全部股權,惟上訴人高浦公司並不知情,上訴人甲○○係於同年
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乙○○,並提出江玟潔於同年11月
15日所提出具之證明書及通知書,表示江玟潔業將其所持股權售予上訴人甲○○,並終止與乙○○間之信託關係。江玟潔於出售股權時並未詢問乙○○之意見,上訴人甲○○取得江玟潔股權後並未特別向乙○○說明,是上訴人高浦公司係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由乙○○領取江玟潔91年7、8月份應受分配之紅利,上訴人甲○○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理。上訴人高浦公司自91年9月間起因股東意見不合,執意拆夥,且公司營業場所無法再度續租,考量無處營業、即將結束之問題,故同年9月至12月份確未分派股東盈餘,實際上上訴人台灣高浦公司僅營業至同年12月31日止,尚有辦理解散、清算等後續問題,又積欠房租、員工年終獎金、資遣費、91年度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債務,上訴人台灣高浦有限公司非但無盈餘,甚至負債累累,上訴人甲○○請求同年9月至12月份之盈餘1,209,600元為無理由。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高浦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甲○○在第一審之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經查大穀公司原由江玟潔所經營,上訴人甲○○與江玟潔於90年4月10日簽訂大穀拉麵林森店門市經營協議書,由上訴人甲○○向江玟潔購買大穀公司40%之股權,而江玟潔因委託乙○○管理其所有股權,故將其股份10%贈與乙○○。上訴人甲○○再於90年8月1日,向江玟潔購買大穀公司10%之股權。上訴人甲○○、乙○○與江玟潔於90年11月間,為免江玟潔之債務影響大穀公司之經營,決定另成立一公司,而於該公司成立之前,約定由乙○○以個人名義,以臺灣高浦餐坊之名義經營,並申請營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乙○○與上訴人甲○○即於同年18日簽訂臺灣高浦餐坊合作經營契約書,且乙○○與江玟潔於是日簽立契約書,約定江玟潔將其持有之40%股權信託登記予乙○○。上訴人高浦公司公司章程於90年12月12日訂立,股東為上訴人甲○○與乙○○,出資額各為25萬元,惟實際上該二人係直接以臺灣高浦餐坊之出資轉為其於上訴人高浦公司之出資,高浦公司並於同年月27日設立登記。江玟潔於91年2月16日將其所持有之40%股權出售予上訴人甲○○,上訴人甲○○與乙○○於同年11月
5日召開股東會議,會中乙○○表明其不知悉上開股權買受之事。上訴人甲○○於同年12月9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乙○○上開股權買受一事,並提出江玟潔於同年11月15日所提出具之證明書及通知書等事實,有公司設立登記表、上訴人台灣高浦有限公司申請變更股權登記及變更負責人案說明書暨股東會議記錄、契約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上海市公證處公證書、存證信函、臺灣高浦餐坊合作經營契約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大穀林森店門市經營協議書、收據、契約書、章程附卷可稽(原審卷,8至27、29至32、36至40、63至67、72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
四、關於90年9月至91年8月盈餘部分:㈠依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乙○○與江玟潔之契約書前言:「
江玟潔(以下簡稱甲方)與乙○○(以下簡稱乙方)茲同意,由甲方將原先對臺灣大穀拉麵林森店之持股比例(百分之四十)而公同共有原臺灣大穀拉麵林森店一切資產權利,作為出資,將權利移轉屬於乙方,以乙方名義與甲○○合作經營臺灣高浦餐坊。」(原審卷,72頁)兩造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浦餐坊為高浦公司之前身,係屬高浦公司成立前之過渡合夥組織,乙○○與上訴人甲○○直接將高浦餐坊之出資直接轉為高浦公司之出資等語(原審卷,175頁)。上訴人高浦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提供90年9月至91年12月之相關帳冊均係連續記載,足見上訴人甲○○、乙○○與江玟潔均同意臺灣大穀拉麵林森店之權利義務由臺灣高浦餐坊承受,且臺灣高浦餐坊之權利義務由上訴人高浦公司承受,三人間有關臺灣大穀拉麵林森店、臺灣高浦餐坊及上訴人高浦公司之約定均一併繼受,不因合夥或公司組織之變更而有所改變。
㈡上訴人高浦公司業將90年9月至91年6月之盈餘分配予江玟潔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220頁)。上訴人甲○○所提出之乙○○與江玟潔之契約書第2條約定(原審卷,72頁),江玟潔所應受分配之盈餘得由乙○○交予江玟潔,或由上訴人甲○○逕行交予江玟潔。上訴人高浦公司辯稱:91年7月至同年8月應分配予江玟潔之盈餘由乙○○代為領取等語,並提出由乙○○所出具之收據為證(原審卷,105頁),上訴人甲○○對此收據之真正並未爭執,足見上訴人高浦公司確將91年7月至同年8月應分配予江玟潔之盈餘交予乙○○處理。
㈢上訴人甲○○雖主張:江玟潔業於91年7、8月口頭通知乙○
○買受股權之事云云,惟上訴人高浦公司否認上開通知事實,上訴人甲○○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無可取。是上訴人高浦公司於分配90年9月至91年8月盈餘之際,既不知悉上訴人甲○○受讓江玟潔40%股權之事,即將之交予江玟潔或乙○○,即屬有據,上訴人甲○○就此不得再為請求分配。
五、關於91年9月至同年12月盈餘部分:㈠依上訴人高浦公司公司章程第15條規定:「本公司盈餘虧損
,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原審卷,75頁)上訴人甲○○至91年2月16日止共取得90%股權,上訴人高浦公司至遲於同年11月5日股東會議即已知悉(原審卷,11至15頁),故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高浦公司給付91年9月至同年12月應受分配之盈餘,於法有據。
㈡依兩造當庭同意委請之會計師查核上訴人高浦公司之未分配
盈餘,其中91年9月至同年11月應分配予上訴人甲○○之盈餘分別為881,251元、532,075元、810,324元,而同年12月上訴人甲○○應分擔之虧損為880,029元,共計可受分配之盈餘為1,343,621元,此有查核報告、補充說明書在卷可證(原審卷,140至159、183至202頁),上訴人甲○○自得依上開章程規定,請求上訴人台灣高浦有限公司給付此部分盈餘。另依上訴人甲○○與乙○○所簽訂之臺灣高浦餐坊合作經營契約書第3條第3項約定,應於當月20日前按實際營業盈虧依出資比例作盈餘分配或虧損負擔(原審卷,69頁),其中上訴人甲○○於同年12月9日發函予乙○○,請求給付同年9月至同年10月之盈餘,經乙○○於同年月12月10日收受(原審卷,36至40頁之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而同年11月盈餘應於同月21日分配,同年12月並無盈餘只有虧損,虧損應於同年12月21日分擔,故上訴人甲○○就得請求自同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高浦公司雖指摘上開查核報告書不正確,惟上訴人甲
○○於92年12月22日即提出由丙○○會計師出具之查核報告書(原審卷,137至159頁),上訴人高浦公司於原審同意由其訴訟代理人乙○○提出所有單據交予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轉交會計師重新查核,且當庭交付單據一箱予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會計師再就之提出補充說明書(原審卷,183至202頁),故此份查核報告書、補充說明書即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甲○○所得受分配盈餘之證據。證人即本件查核之會記師丙○○到庭證稱:「提供的單據和實際的資金流程完全不符,計算實際盈餘無法核對,提供的帳冊是提供國稅局的,其提供國稅局的營業收入和實際收入出入很大,根據其自己做的報表計算實際的營業收入。提供國稅局的報表和自己做的報表完全不同,根據提供的報表查核,實際收入和開發票的收入差很多,帳列的成本,他們自己也承認有買發票,有一部分是假的,所以無法核對。幫他們作外帳的人根本沒有對資金流程,完全是現金進、現金出,所以根本無法核對」、「(問:法官後來如何認定?)根據他們自己提供的內帳報表核對, 江明清 和我們事務所的人核對算出來,每次都花了三、四小時的時間,算出來就如報告記載」、「(問:高浦公司有沒有承認?)報表是他們提供的,根據他們的內帳和本人核對,查核報告記載憑證的依據都是高浦公司提供的」等語。核對之經辦人員 范嘉慧 亦到庭証稱:「交付帳冊之後有核對。乙○○大約有來五、六次,在下午四、五點就來和我對到七、八點,帳冊看不懂,我就問他是否有買發票,他說對,我對外帳、內帳不符,他和我談很多次,簽委任書的時候汪也有來,兩造乙○○、甲○○還有楊律師、我都有在場,簽委任書的時候,乙○○說他不能簽,所以委任書只有甲○○簽,當初他們都來我們這裡開會同意之後,才將帳冊交來,是乙○○自己帶過來,我們並沒有強迫他們」等語(本院卷1,178至181頁)。故上訴人高浦公司指摘會計查核報告並否認其效力,顯無可取。
㈣上訴人高浦公司又稱:員工基金及營運基金乃因配合股東每
月結算紅利而設,並非備而不用之基金,應從收入中扣除此部分基金,所得才是各股東應分得之紅利,查核報告書未將營運進利應扣掉營運基金、員工基金再分淨利,故不合法等語。惟證人 范嘉慧証 稱:「(上代請提示上證二問:營運進利是否扣掉營運基金、員工基金再分紅淨利?)費用在計算營運進利時已經扣掉,這些要放在銀行存款裡,繼續經營是象徵性的保留」、「(提撥基金)是每個月要準備下個月的錢,薪水要下個月才付,和分紅沒有關係,並不需要每個月提撥,只要一次提撥」、「員工基金是薪水、獎金、津貼,每個月都要預留,只是預留下來和分紅無關。只是保留現金不要分光,和帳無關」等語(本院卷1,181至182頁)。本院依上訴人高浦公司之聲請,向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詢:公司分配盈餘時。員工基金及營運基金之實際支出是否應列為支出而自營運淨利中扣除以計算盈餘問題,該公會函復稱;如僅涉及基金之提撥,則並無自營運淨利中扣除以計算盈餘問題,如公司未實際提撥一筆現金,僅將盈餘做出若干限制而已,也沒有涉及計算損益之問題,有該公會函可稽(本院卷2,236頁)。故上訴人高浦公司稱:查核報告書未將營運進利應扣掉營運基金、員工基金再分淨利,故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高浦公司另辯稱:其尚有多項債務,且需進行解散、
清算程序,故暫不發放盈餘等語。惟查上訴人高浦公司僅停止營業,並未經股東決議解散,目前自無進行解散、清算程序之必要,且上訴人高浦公司所有會計帳冊及相關單據均由其法定代理人乙○○所持有,則會計師根據乙○○所提出之單據進行查核,自屬可信,上訴人台灣高浦有限公司空言以擬解散、清算,且負有債務為由,拒絕發放盈餘,殊不足取。
六、從而上訴人甲○○請求上訴人高浦公司給付2,969,067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1,343,621元及自91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高浦有限公司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甲○○其餘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高鳳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慶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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