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選任辯護人丙○○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偽造壹仟元之紙幣貳拾肆紙均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偽造壹仟元之紙幣貳拾肆紙、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間,明知其表弟丁○○交付其一千元紙鈔三十紙,係因網路遊戲交易取得之偽鈔,並委託其銷燬,其竟未予銷燬,乃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七、八月間,持上開偽鈔在台北縣三重、五股、新莊一帶,以購買檳榔找零換取真鈔方式,連續行使偽鈔六紙。又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在台北縣貢寮鄉岩寮公園內拾獲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彈匣內子彈七顆,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子彈及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仍予收為己有,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廿八日晚間,在其台北縣○○鄉○○街○○○號住處後院擊發二顆,隨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間,酒後手持前開手槍及彈匣內尚餘之五顆子彈,在貢寮鄉街上遊走,於同日下午九時卅分許,○○○鄉○○街與延平街口為警當場查獲,扣得上開槍彈,並於翌日(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經甲○○帶同員警至其前開住處衣櫥抽屜取出擊發過之彈殼二顆,並在抽屜內發現偽鈔廿四紙,甲○○當場坦承業已行使六紙偽鈔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行使偽鈔部分,核與証人 廖祥佑 証述確交付卅紙千元偽鈔,扣案時僅餘廿四紙等情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十偵在卷可稽。此外,扣案偽鈔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印刷特徵比對、紫光燈照射檢視、透射檢視及低角度側光檢視等法鑑驗結果,其紙張、油墨及印版等印刷構成要素均與真品不同,確係偽品,亦有該局鑑定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按,另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與真品無法分辨在卷。另持有槍、彈部分,亦有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五顆、彈殼二顆扣案足資佐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改造手槍係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土造子彈四顆試射二顆,具殺傷力,另一顆欠缺底火,結構不完整,不具殺傷力,亦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件,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事証均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及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槍砲罪暨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持有子彈罪。被告多次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本案偽造千元紙鈔係員警經被告帶返其有行使犯行前,主動供出行使犯行並接受裁判之經過,業據現場查獲員警乙○○到庭結証屬實,要符自首之例,併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及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持有槍、彈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四年一月廿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廿九日生效施行,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於舊法第十一條原訂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而併修正改列於新法第八條,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之罪,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先此敘明。被告同時持有多顆土造子彈,侵害同一法益,屬單純一罪;又其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土造子彈,而觸犯前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持有之犯行為一行為繼續犯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罪即成立,並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判決參照),是被告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至同年九月廿八日之持有犯行,為單純一罪,併此敘明。至所犯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二罪,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智識、品行、明知係偽鈔,仍予行使之犯罪動機、手段、方法,及偽鈔對國家金融危害頗巨,另槍、彈對於社會及人身安全危害甚大,竟攜至公共場所,惟犯後供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通用貨幣千元廿四紙,及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改造子彈二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之。餘扣案之改造子彈二顆,其彈藥部分已因試射擊發而燃燒殆盡,不具子彈之型及功能,另顆則不具底火,無殺傷力,暨彈殼二顆,均非屬違禁物,乃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雅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0條:
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減損分量之通用貨幣及前條之器械原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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