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3歲
戊○○男29歲甲○○男23歲上三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被告乙○○男26歲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8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二二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二二至二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十四、十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甲○○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九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九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六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綽號「殺豬」)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8月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及第1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87年
12月29日送監執行,於90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1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甲○○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三人仍均不知悛悔。
㈠丙○○與戊○○均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詎其二人竟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不詳之時間、地點,由丙○○以不詳之方式向綽號「 小楊 」、「 阿潘 」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連續於92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自91年11月中旬起),由戊○○負責以其所有之如附表編號二七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未扣案)聯繫販賣及交貨事宜,先後二次於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15之260號租屋處等處,以數量不詳之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及四千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認以每兩一萬七、八千元之代價,均未扣案),販賣予甲○○;復於同年12月5日,在桃園縣境內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由丙○○以約一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三萬元之代價(未扣案),販賣予甲○○。
㈡乙○○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於92年10月初,在臺中縣市○○○○道附近,以約三兩值五萬三千元之代價,向一名綽號「 小張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先後於92年11月初、同年月中旬,在桃園縣中壢市遠東百貨公司附近,分別以二兩三萬元及一兩一萬七千元之代價,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惟甲○○至今尚未交付該次一兩一萬七千元之價金。
㈢甲○○亦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及另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述丙○○、戊○○及乙○○等人處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後,於92年12月10日20時30分許,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聯繫一名綽號「比目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約定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麥當勞速食店,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予「比目魚」。嗣雙方於約定時地會面後,「比目魚」因故未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改以二千元之代價向甲○○購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小包。
㈣嗣於:
⑴92年12月10日2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175之
麥當勞速食店前,因警方早已對甲○○所有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具聲請實施通訊監察,故自其中內容得悉甲○○欲至該處交易毒品,即預至該處守候,見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該處與「比目魚」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完成之際,即上前查獲,惟「比目魚」則趁隙逃脫。並當場在甲○○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
⑵92年12月10日23時許,甲○○遭警查獲而帶同至警局時,
戊○○適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甲○○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是否購買毒品,甲○○即佯稱欲購買三兩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聯繫交易事宜後,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帶同警員於同年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至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15之260號租屋處前,將戊○○當場逮捕而不遂,因而破獲,並自戊○○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上之黑色皮包內,查獲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二所示之物品,而後取得戊○○之同意入其租屋處搜索,再查獲丙○○,並自該租屋處客廳內起出並扣得如附表編號十三至二十所示之物品,又自該租屋處二樓前方房間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品。
⑶92年12月(起訴書誤載為2月)11日凌晨零時50分許,甲
○○向警方供出毒品來源,並以其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主動撥打予乙○○所有如附表編號二八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具(未扣案)聯絡佯稱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宜後,再帶同警員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至約定地點之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之平鎮加油站前,當場查獲乙○○而不遂,因而破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二六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㈡及㈣之⑶中連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不諱,另被告丙○○、戊○○則均矢口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中之連續二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遂、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及上揭犯罪事實㈣之⑵中之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又被告甲○○亦矢口否認有於上揭犯罪事實㈢中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
㈠被告丙○○辯稱:海洛因是戊○○向綽號「阿潘」的男子買
的,「阿潘」是我的朋友。安非他命是我、戊○○、甲○○合資向「阿潘」買的。「阿潘」是藥頭,甲○○與戊○○有需要,我才向阿潘買,再拿給他們的。我拿安非他命給戊○○大約是戊○○所說的時間,我向「阿潘」拿的時候,戊○○也有在場,他拿錢給我,我再拿給「阿潘」,價格是一兩三萬元。扣案安非他命五百公克是我的,是「小楊」給我的,戊○○向我要五小包,我就免費給他,不是賣,他要把毒品拿給誰,不關我的事云云。
㈡被告戊○○辯以:安非他命是我與甲○○合資買的,丙○○
有時也會一起合資。安非他命向丙○○買了約三次,是丙○○拿安非他命給我的,我與甲○○合資再向丙○○買。我購買安非他命是一兩三萬元。我向丙○○買安非他命是92年11月20日,第二次是12月5日,最後一次是12月11日。第一次是在下內壢租屋處,第二次是在新屋交流道的麥當勞,第三次也是在下內壢租屋處。海洛因好像是11月20日在下內壢租屋處買的。我是與甲○○一起合資買毒品。是丙○○介紹的,是向丙○○的朋友買的。那一次丙○○來借錢,他帶他的朋友「 小潘 」一起過來,我去領錢借給丙○○後半個小時,小潘拿出海洛因問我要不要,因前一天甲○○打電話問我知不知道哪裡可以拿海洛因,那時候我不知道哪裡可以拿,所以「小潘」拿出海洛因問我要不要時,我就打電話問甲○○還需不需要,因為我自己也有需要,我想二個人合資會比較便宜。後來甲○○出一萬六千元,我出九千元,拿二包,一包一錢,一包半錢,總共一錢半,一錢一萬六千元,半錢九千元,可能買多的話算比較便宜。甲○○在電話裡說好,甲○○後來到我下內壢的租屋處時,丙○○和他的朋友都還沒有走,甲○○把錢拿出來,我和他的錢一起交給「小潘」。第二次與甲○○合資買安非他命,我們約在新屋交流道麥當勞前面,當時我塞車還沒有到,甲○○與丙○○已經到了,甲○○就自己向丙○○買了一兩,甲○○後來有打電話給我說,他自己已經付錢給丙○○買一兩,問我這樣可不可以,我說沒關係。因為平常都是我們二個人合資購買。最後一次也就是查獲的這次,甲○○於晚上八、九點打行動電話給我,說他要買三兩安非他命,我與甲○○約在下內壢的租屋處等丙○○,因為我約了丙○○拿安非他命到下內壢租屋處,我與丙○○沒有講到價錢,但之前向丙○○買一兩安非他命是三萬元,所以我就按照以前的價格來算。後來甲○○打電話給我,把地點改在中壢市○○街「智多星遊樂場」,我剛開車要去「智多星遊樂場」載甲○○,就被警察查獲,錢還沒有交給丙○○。被查獲的安非他命都是丙○○的。我跟甲○○的確有仇,所以甲○○才會陷害我,因為甲○○之前被查獲,他懷疑是我檢舉他,事實上的確是我檢舉他的沒錯。我和甲○○的錢的確是一起交給丙○○沒錯。第一次交易的時候,丙○○有帶綽號「小潘」的來我下內壢租屋處,丙○○、「小潘」先到我家,後來甲○○才到,甲○○來的時候,是「小潘」去開門的,該次是我與甲○○要合資向小潘買,因為甲○○還沒有來,所以丙○○、小潘才會在現場等,甲○○上一庭也有說他到的時候,毒品二包已經放在桌上云云。
㈢被告甲○○則以:92年間我的毒品來源是向戊○○買的。我
都是向戊○○買安非他命、海洛因。沒有與戊○○一起向丙○○合買過。92年12月10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被查獲,當時是在那邊交易毒品,但是到了那裡,我沒有看到「比目魚」。查扣的現金二千元不是販毒所得,當時我還沒有與「比目魚」碰面,而且我當時身上不止二千元云云置辯。
二、然查:㈠被告丙○○、戊○○於上揭犯罪事實㈠中之連續二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遂、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及上揭犯罪事實㈣之⑵中之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
⑴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經
具結並交互詰問後仍然堅證不移(參見本院卷二第52-60頁正面),且被告甲○○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為大致相同之供述(參見偵卷第24、26頁正、反面第114、121頁正面、第200頁正、反面、第201、213、246-
247、261-262、265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8-19頁正面),且觀之被告戊○○、甲○○所不爭執同意之警方對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電話譯文表內容以查(參見偵卷第203-
208頁正面),足認被告戊○○、甲○○確曾於92年11月20日及24日互以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等情,堪可認定。
⑵此外,復有上揭犯罪事實㈣之⑵中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十四
幀附卷可參及所查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參見偵卷第65-71頁正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十六所示之疑似包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及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七至十九、二二至二四所示之疑似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電子秤、殘渣袋、吸食器、注射針筒、玻璃吸食器、削尖吸管分裝器等物品,經警方及本院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及檢驗結果,確分別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物品無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暨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37-23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31-13
4頁正面)。衡情以觀,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取締之違禁物,而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刑責甚重,凡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者,苟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無端無償供應他人試用或隨意給予他人之理!且本件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三、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龐大,衡情而論,斷不可能如被告丙○○、戊○○所辯係由被告丙○○無償提供予被告戊○○或被告戊○○平白無故給予被告甲○○試用之理!基上說明,堪認被告丙○○、戊○○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價格必較販出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而減少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此應屬合於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理性判斷,又被告丙○○、戊○○、甲○○等人彼此並無特殊之交情,苟被告丙○○、戊○○與被告甲○○之買賣間無利潤可圖,則被告丙○○、戊○○縱使至愚,亦無甘冒被移送法辦之危險,平白從事非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理!⑶雖被告戊○○辯稱:其與甲○○有仇一情,此亦為被告甲
○○當庭所不否認(參見本院卷二第86頁正面),惟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中居於證人之地位具結而接受交互詰問後,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情節,經核與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電話譯文表內容及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一至二四所示之物品所顯示之客觀情狀相符一致,則被告甲○○前開就此部分所為之供述及證述,仍屬可採。是被告丙○○、戊○○連續於
92年11月20日、同年月24日,先後二次於被告戊○○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下內壢15之260號租屋處等處,以數量不詳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為一萬元及四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甲○○;復於同年12月5日,在桃園縣境內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由被告丙○○以約一兩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三萬元之代價,販賣予被告甲○○,合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二萬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三萬八千元,從中必有賺取利潤等情,應堪認定,足徵被告丙○○、戊○○具有共同營利之意圖,灼然甚明。
⑷又被告甲○○雖於警詢及偵審中就其向被告戊○○、丙○
○所購買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數量、購買金額等情節,歷次前後供述及證述互有出入,然此或因時間相隔過久、購買次數頻繁、數量不一而致金額不同等情狀,導致其記憶深淺有別或日益模糊一情,實與社會常情不相違背,亦難苛求其交代每次詳細之交易時間、數量及金額。然依「罪疑唯輕,利歸被告」原則,本院採擇認定被告甲○○與戊○○於92年11月20日及24日互以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之上開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電話譯文表及於
92年12月11日凌晨1時20分許之被告戊○○、丙○○經警查獲所示之時間、次數,及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述其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最低價金各為一萬元及四千元,有購買海洛因,也有安非他命等情(參見偵卷第213頁正面),及被告丙○○、戊○○、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所同認之92年12月5日,在桃園縣境內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新屋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前交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及金額,作為此部分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併予敘明。
⑸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丙○○、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
空言規避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尚臻明確,被告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上揭犯罪事實㈡及㈣之⑶中被告乙○○連續二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既遂及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即證人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所供述及證述此部分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乙○○、甲○○所不爭執同意之警方對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監聽電話譯文表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影本二幀在卷可稽(參見偵卷第72、211頁正面)。此外,又有上揭犯罪事實㈣之⑶中所查獲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二六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五至二六所示之疑似包裝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及包裝袋,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等物品無訛,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37-238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上揭犯罪事實㈢中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入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雖據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前於93年2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已詳實自白: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已與「比目魚」交易完成並收取二千元置於車內乘客座上。而「比目魚」原先聯繫欲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伊開車到「比目魚」旁邊,但他說要改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千元等情明確(參見偵卷第
199頁反面、第200頁正面、第212頁正面),核與被告甲○○所不爭執同意之警方對被告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通聯紀錄及監聽電話譯文表內容所顯示之被告甲○○確於92年12月10日,與「比目魚」互以行動電話聯繫,「比目魚」欲購買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事宜等情大致相符(參見偵卷第209-210頁正面)。此外,復有上揭犯罪事實㈣之⑴中查獲現場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憑及所查獲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物品可資佐證(參見偵卷第62-64頁正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疑似包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白色粉末及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及包裝袋,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所示之疑似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分裝杓、殘渣袋等物品,經警方及本院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及檢驗結果,確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包裝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分裝杓、殘渣袋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及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暨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參(參見偵卷第270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31-134頁正面)。綜上所述,足見被告甲○○前於93年2月11日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所取得,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被告甲○○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又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購入或將之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縱尚未賣出,仍應成立販賣毒品既遂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0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20號、91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說明,本件被告甲○○既自被告丙○○、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初,即有營利之意圖(參見偵卷第199頁反面、第200頁正、反面第212-213頁正面),縱其於本件查獲當時未賣出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仍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併此指明。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四人犯罪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2年7月9日經立法院修正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定於93年
1月9日施行,有關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處罰規定,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本刑均未修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規定論處,公訴人未予比較適用,容有未洽,合先敘明。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列為第一、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販賣。核被告丙○○、戊○○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修正後第4條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5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公訴人漏未區別被告丙○○、戊○○、乙○○於上揭犯罪事實㈣之⑵、⑶中,分別係由被告甲○○配合警方設計誘捕致事實上不能完成該二次交易,應各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未遂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尚有未洽,併此指明。被告丙○○、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乙○○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告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被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遂、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就上揭犯罪事實㈣之⑵中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戊○○先後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及先後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屬連續犯,各依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及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論斷,因被告丙○○、戊○○所涉本件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戊○○所涉本件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先後三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及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論斷,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丙○○、戊○○以一行為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處斷,公訴人就此部分誤認係數罪併罰關係,尚有未洽,併此說明。被告甲○○所犯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丙○○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8月7日,以92年度簡字第18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2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被告戊○○前於87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7年5月12日及同年7月7日,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246號及第19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87年12月29日送監執行,於90年4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1年1月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2月26日,以91年度上易字第285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9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被告丙○○、戊○○、甲○○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各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因被告丙○○、戊○○、甲○○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部分,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故僅就其餘罰金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戊○○、甲○○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僅就有期徒刑及得併科罰金部分,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甲○○犯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
1、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遂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遂罪,供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來源,使警方因而破獲被告丙○○、戊○○、乙○○等人一情,業據本件查獲員警即證人 南健平 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屬實(參見本院卷二第51頁正面),爰依修正後同條例第17條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乙○○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甲○○之情形以言,僅係因貪圖小利而誤觸法網,且其犯後迭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甚佳,深具悔意,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法定最輕刑有期徒刑七年,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至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當庭對被告乙○○具體求刑八年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88頁正面),惟本院基於前開因素考量,認嫌過重,併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丙○○、戊○○之素行非佳、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次數及數量、對社會及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猶飾詞圖辯,空言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均無悔意;被告乙○○犯後皆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初能坦認犯行,惟嗣於本院審理中空言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難認悔意甚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丙○○、戊○○部分,並均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另按刑法第59條得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以被告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丙○○、戊○○行為時各為三十二、二十八歲,均屬年輕健壯之年紀,僅因貪圖利益,不惜危害社會大眾之健康,鋌而走險,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事後尚且推諉卸責,亦不供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確實來源,難認有何悔意,經本院反覆推敲,斟酌再三,仍認被告丙○○、戊○○之犯罪情狀並無任何可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十一、十三、十五、二五所示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無誤,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暨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四、十二、十四、十六、二六所示之包裝袋等物,既能與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秤其重量,有上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暨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憑,則與前揭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即無難以析離而無法個別宣告沒收之情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等分裝袋具有防止本件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亦均分別屬於被告甲○○、丙○○、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五至七、十七至十
九、二二至二四所示之物其上分別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一份在卷可憑,可認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因已無法剝離而均應視為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併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雖尚扣得如附表編號八、二十、二一所示之物品,惟該等物品經送驗結果,均未殘留任何毒品成分,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暨檢驗成績書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又被告甲○○、丙○○、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該等物品為渠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係被告甲○○、丙○○、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該等物品應與本件犯罪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亦予敘明。未扣案之被告丙○○、戊○○所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二萬元、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合計三萬八千元;未扣案被告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三萬元,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丙○○、戊○○、乙○○之財產抵償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七、二八之行動電話各一具,分別係被告戊○○、丙○○、乙○○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丙○○、戊○○、乙○○之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行動電話三具及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二千元,分別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應均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59條、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附表:93年度訴字第1744號│├───┬────────────────────┬─────────────┤│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及重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合計淨重16.22│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⑴所扣之物│││公克,不含包裝重)││├───┼────────────────────┼─────────────┤│二│包裝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⑴所扣之物│││裝袋十九包││├───┼────────────────────┼─────────────┤│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5.3│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⑴所扣之物│││公克,不含包裝重)││├───┼────────────────────┼─────────────┤│四│包裝編號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⑴所扣之物│││分裝袋二包││├───┼────────────────────┼─────────────┤│五│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電子秤一台│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⑴所扣之物│├───┼────────────────────┼─────────────┤│六│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杓一支│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⑴所扣之物│├───┼────────────────────┼─────────────┤│七│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一包│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⑴所扣之物│├───┼────────────────────┼─────────────┤│八│未殘留毒品成分之分裝袋一包│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⑴所扣之物│├───┼────────────────────┼─────────────┤│九│行動電話三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093│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⑴所扣之物│││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三枚)││├───┼────────────────────┼─────────────┤│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臺│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⑴所扣之物│││幣二千元││├───┼────────────────────┼─────────────┤│十一│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96.43│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公克,不含包裝重)││├───┼────────────────────┼─────────────┤│十二│包裝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之分裝袋三包││├───┼────────────────────┼─────────────┤│十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493.6│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2公克,不含包裝重)││├───┼────────────────────┼─────────────┤│十四│包裝編號十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之分裝袋一大包││├───┼────────────────────┼─────────────┤│十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1.95│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公克,不含包裝重)││├───┼────────────────────┼─────────────┤│十六│包裝編號十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之分裝袋二小包││├───┼────────────────────┼─────────────┤│十七│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電子秤一台││├───┼────────────────────┼─────────────┤│十八│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三包│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十九│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二十│未殘留毒品成分之分裝袋一包│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二一│未殘留毒品成分之白粉一包(驗餘合計淨│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重3.36公克,空包裝袋重0.23公克)││├───┼────────────────────┼─────────────┤│二二│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八支│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二三│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三│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個││├───┼────────────────────┼─────────────┤│二四│殘留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⑵所扣之物│││削尖吸管分裝器一支││├───┼────────────────────┼─────────────┤│二五│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餘合計淨重34.39│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⑶所扣之物│││公克)││├───┼────────────────────┼─────────────┤│二六│包裝編號二五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上揭查獲時地㈣之⑶所扣之物│││之分裝袋一包││├───┼────────────────────┼─────────────┤│二七│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一枚)││├───┼────────────────────┼─────────────┤│二八│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未扣案│││一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犯第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五條第一項至第四項前段、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八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十條或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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