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4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92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所涉刑事案件,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九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六八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四七號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五號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二案所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七月,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再與之前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因行刑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而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屆滿,復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五六號起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七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七六號刑事判決諭知撤銷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先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四月十九日,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執行完畢(現即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最後案之有期徒刑一年)。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二日,在基隆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加熱產生煙霧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基隆市○○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為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均係供自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而經不起訴處分、起訴科刑,仍不知悔改,竟仍繼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使施用者對周遭之人施暴,或因購毒解癮,而無所不用其極,對公共秩序及其家人亦有危害之虞,惟僅施用一次,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為適當,爰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供承其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陸續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云云,然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而其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00一一五六號函述綦詳,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經警採尿送驗,距九十三年十二月間已有數月之久,參諸上開函釋,本件尿液鑑定報告,已難以做為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補強證據,此外復未查扣任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毒品或施用工具,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之上開自白,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此部分自白之真實性,本院尚難僅憑被告之上開自白,遽認被告有此部分(未據起訴)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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