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第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故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明顯可見該名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以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之人,有以該帳戶,充詐騙被害人後,讓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竟基於幫助綽號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罪之概括故意,容認他人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騙他人財物之犯行,於民國92年9月16日起至93年9月15日(起訴書誤載93年10月20日)止之期間內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嗣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為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所使用,由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於93年10月28日、同年月30日,以行動電話簡訊向丁○○、丙○○詐稱渠等信用卡遭盜刷,致使丁○○、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打電話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絡並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分別將自己帳戶內之新台幣(下同)40,017元、99,983元轉帳匯入前揭帳戶。嗣丙○○發覺自己帳戶內金額因前揭操作而轉帳匯至前揭帳戶後,始知上當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情,但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給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存摺是遺失了,存摺、印章、提款卡都放在一起而遺失,密碼是伊的生日,寫在紙上和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並無交給第三人使用,遺失後也沒有去辦理掛失云云。
二、惟查:㈠被告於92年9月16日親赴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開設帳號
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嗣後於93年11月1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12月6日(93)一哨字第234號函附存戶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上開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傳送手機簡訊詐稱信用卡遭盜刷之
手法,詐使被害人丁○○、丙○○陷於錯誤而打電話與不詳之人及其同夥聯絡並依指示而匯入40,017元、99,983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申請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儲金匯業局存簿劃撥儲金自動櫃員機帳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明細分類帳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之帳戶確供作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向被害人丁○○、丙○○詐騙金錢所用,至屬灼然。
㈢再按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
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磁條金融卡4位密碼(每位由0至9,應有0000至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且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被告尚非屬至愚之輩,前揭社會經驗常情,亦應為其所知稔,再被告正當青壯年紀,已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其精神、記憶方面之能力,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認定有顯然下降、衰退之情事,且果若被告所言,其於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係設定為其生日「1009」,則對其而言應係最方便記憶之方式,豈有刻意記載於紙條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之必要,而徒增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且果如被告所自承:伊於92年9月16日至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辦理開戶後,於93年夏天騎機車而遺失在臺北縣萬里鄉至基隆市○○路○○路某處,伊得知後並未辦理掛失云云,然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自屬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果被告所辯存摺及提款卡等係遺失屬實,為何被告肯甘冒存摺及提款卡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向銀行辦理掛失,此顯悖於一般人管理帳戶之常情。被告辯稱伊未提供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云云,自難採信,是被告應有提供前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作為詐欺被害人犯罪所用,應堪認定。
㈣又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
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而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詐騙他人錢財,而以帳戶作為犯罪工具,是存摺、提款卡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竟仍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重要之提款密碼,均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則被告對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利用帳戶從事詐欺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被告仍願意提供使用,足見被告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故意,亦堪認定。
㈤依證人丁○○、丙○○之證述內容,其遭詐欺過程中並未曾
直接與被告有聯繫或見面談論相關詐欺犯行,是僅能證明實際對其等為詐欺犯行者,係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參酌詐欺犯行中之收受詐欺款項,固屬整個詐欺犯行之重要環節,然客觀上收受詐欺款項之方法多端,倘由犯罪行為人親自出面收受被害人之詐欺款項,自可認定已屬於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然若被害人係以透過匯款或轉帳之間接方式付出款項,而由犯罪行為人收受者,客觀上實係由該銀行業者直接受取財物之交付,此與直接由被害人親手交付詐欺款予犯罪行為人,尚屬有別,是僅提供帳戶讓被害人存入款項之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況使用他人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被告上揭帳戶以隱瞞其自身身分而逃避警方追緝,是被告雖可預知使用其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提款卡及帳戶等物,供為詐欺等不法犯行,然其是否已有將使用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故本案被告固提供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之犯行,然應僅止於幫助詐欺之故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詳
之人及其同夥使用,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前開不詳之人及其同夥,由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以詐術使被害人丁○○、丙○○陷於錯誤,而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上揭銀行帳戶,再經由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提領,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誤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幫助常業詐欺洗錢罪,尚有未洽,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說明。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連續詐取被害人丁○○、丙○○之財物,為連續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一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交付不詳之人及其同夥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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