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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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基簡字第一0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廿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三九號)提起上訴,及請求併辦(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第四六五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第六六0號),本院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附表一編號(二)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己○○前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於路旁拾獲或自有之鑰匙,竊取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之機車騎用,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時地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機車鑰匙計四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請求上訴併辦。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指訴被竊經過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証據欄所示之車輛失竊資料查詢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在卷可憑,及機車鑰匙扣案足資佐証,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及違反藥事法,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及八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原審原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三)之竊盜罪,逕以簡易處刑量處有期徒刑六月,而未及上訴人上訴後請求併辦之附表一編號(一)、(二)、(四)部分之犯行,然如前述,其與原審認罪科刑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原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自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智識、品行、前已有多次竊盜經論罪科刑,竟一再違犯,及本案竊取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三)、(四)之機車鑰匙四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除附表一編號(二)之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餘三支被告均稱係拾獲,非其所有,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認係被告所有,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另請求併案審理被告如附表二之竊盜犯行,然被告自警訊始雖坦承有將附表二所示之手機持往販售予 朱美燕 ,然堅決否認竊取,並辯稱手機分別係自計程車上拾獲或向友人「 阿明 」購得等語。經查,附表二請求併辦部分,故有經被告簽署之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並經証人朱美燕証陳手機確係被告前來販售,然亦僅能証明被害人遭竊之手機,嗣由被告持往販售,尚難逕予認定為被告所竊,此外,本案復無其他証據足証被告竊取犯行,乃此部分竊盜之事証不足,無從併案審理。至被告僅自承手機係侵占或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別,並要與本案竊盜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非屬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無從併予審理,應檢還公訴人另行依法處理,併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犯罪時間│犯罪方法│查獲時間、│證據│備註││號│、地點││地點│││├─┼────┼─────┼─────┼───────┼────────┤│㈠│民國93年│竊取戊○○│93年11月21│⑴被告己○○之│①所犯法條:刑法│││5月中旬│所有之機車│日16時許於│自白│第320條第1項│││某日│(車號:00│基隆市協和│⑵被害人戊○○│││├────┤K─989)│街前,見被│指訴││││基隆市仁│。│告騎乘失竊│⑶贓物認領保管││││ 愛區華三 ││之贓車,經│收據1紙││││街7號前││警攔檢要求│⑷照片2幀││││││受檢,被告│││││││非但不停車│││││││受檢,且加│││││││速逃離現場│││││││,然被告自│││││││知犯行敗露│││││││,自行到案│││││││說明詳情。│││├─┼────┼─────┼─────┼───────┼────────┤│㈡│民國93年│以其所有之│93年8月22│⑴被害人乙○○│①所犯法條:刑法│││8月8日│機車鑰匙1│日15時50分│、 吳賢銓 指訴│第320條第1項│││9時30分│支竊取 吳純 │許於臺北縣│⑵車輛失竊資料│②扣案機車鑰匙1│││許│菁所有、吳│ 萬里鄉瑪鋉 │查詢報表1紙│支,依刑法第38││├────┤賢銓所使用│路156號前│⑶贓物認領保管│條第1項第2款│││基隆市中│之機車(車│為警埋伏當│收據1紙│沒收│││山區成功│號:GLX─│場查獲。│⑷扣案機車鑰匙││││路二路2│107)1臺││1支││││號前│、該機車行│││││││照1枚。││││├─┼────┼─────┼─────┼───────┼────────┤│㈢│民國93年│以拾獲之鑰│93年12月4│⑴被告己○○之│①所犯法條:刑法│││12月3日│匙1支竊取│日21時30分│自白│第320條第1項│││21時許│ 羅崇能 所有│許於基隆市│⑵被害人羅崇能│││├────┤之重型機車│中山區仁安│之指訴││││臺北縣萬│(車號:00│街1號前為│⑶贓物認領保管││││里鄉瑪鋉│C─395)。│警攔檢查獲│收據1紙││││路30巷2││。│⑷扣案鑰匙1支││││弄4號前│││⑸照片3幀││├─┼────┼─────┼─────┼───────┼────────┤│㈣│民國93年│以其拾獲之│94年1月7│⑴被告己○○之│①所犯法條:刑法│││12月26日│鑰匙1支竊│日10時10分│自白│第320條第1項│││17時許│取丁○○○│許於基隆市│⑵被害人游 何菊 │││├────┤所有之機車│中山區通仁│枝之指訴││││基隆市崇│(車號:00│街64號前為│⑶贓物認領保管││││安街40巷│R─773)│警當場攔檢│收據1紙││││25弄19號│。│查獲。│⑷扣案:鑰匙2││││前│││支││└─┴────┴─────┴─────┴───────┴────────┘附表二: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㈠│民國93年│基隆市○○路12│無故進入車庫,趁甲○○所有之自小客車(│││8月上旬│0巷34號│車號:0000000)車門疏未上鎖之際,竊取│││某日││車內之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583)、零錢約新臺幣(下同)數百元│├──┼────┼───────┼───────────────────┤│㈡│民國93年│基隆市中山區中│無故侵入丙○○之住宅後,竊取其所有之行│││11月初凌│山一路277巷3│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晨4時許│號4時││├──┼────┼───────┼───────────────────┤│㈢│民國93年│基隆市中山區中│侵入庚○○之住宅後行竊其所有之金牌1面│││12月12日│山三路3巷7號│、行動電話1具(序號:000000000000000│││某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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