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男44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4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執勤員警於94年2月14日下午1時11分在國道3號道路南向3.5公里處查獲異議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經雷達測速行車時速48公里,最低時速限制60公里,低於最低時速限制12公里違規,經製單舉發移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處理,依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裁決罰鍰新台幣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乙○○則異議稱:其於94年2月14日下午1時11分,開了1部聯結車,車號000000號牽引JK─12拖車,因車子故障,所以往汐止交流道緩慢行駛,路途中在3.5公里處被執勤員警攔下開了1張罰單,從基隆港上國道3號高速公路往南,第1個交流道就是汐止交流道,其懷疑員警根本沒有查證,又該路段隧道及橋樑多根本不可能時速60~90公里,要到4公里過後才有這種時速,其車子要開去條理廠,沒有其他的路可以走,3.3公里有1個出入口,警員在那裡測速也不合規定,那是迴轉道也不能下高速公路,另外車子一般在行駛途中如果故障應該不會被開罰單云云,乃就原處分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右揭時、地,駕車行駛國道3號南向3.5公里處行車時速為48公里,低於最低時速60公里之違規事實,業據舉發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木柵分隊員警甲○○到院結證:「94年2月14日我適值上午10點到下午2點的巡邏勤務,我從國道三號北上下基隆港,走台二己線要南下到基隆港貨櫃集散中心迴轉上南下上國道三號,上國道三號之後候發現1部拖車拖1個40尺的空板架,它的速度比較慢低於最低的限速60公里,我們出基隆隧道將這部拖車攔停,這部車就是異議人開的,他說車子有故障要去修車,我有詢問他出了基隆隧道前方有瑪東系統出口為何不出去,他說他的車子在平面道路開會熄火,我告訴他速度最低要60公里進入隧道比較危險,我跟他講車子如果真的壞掉要停在路邊請人家來修理,我跟他講說等一下會在前方3.5公里測速,請他不要再開,我們測到轎車超速,第二部就測到異議人的拖車,它的時速就是低於60公里,我們測速時速48公里,我們就舉發。(問:國道三號南向3公里500公尺處行車速限?)最低60公里,最高90公里。
(問:從基隆港貨櫃集散中心上國道三號高速公路有幾個出口?)只有壹個就是瑪東系統的出口。...有出口可以出去但是異議人沒有出去,測速我們選定在測速標誌的後方一公里,測速標誌的位置是在南下700公尺處,我們是在3.5公里處測速,應該是沒有違反規定。」等情(見本院94年4月25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參以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在第一貨櫃中心請人家來看過,說一定要去修理廠修理,其要上高速公路就知道車子已經故障等語,是異議人駕車上國道3號公路前早已知悉其所駕上開營業曳引車故障,仍蓄意駕駛故障車輛上高速公路,且於警員發現好意提醒停車待修後,不停車待修仍駕車慢速繼續前進,足見異議人本件在國道3號道路南向3.5公里處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行車時速48公里,低於最低時速限制60公里違規之事實,至堪認定。且觀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值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現場舉發員警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仇隙,衡情當無設詞攀誣、濫予舉發之理,本件既無任何證據足證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查異議人無法舉證其並無上開違規乙節,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陸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