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2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莊榮男
陳建勳 律師 周建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周秀鳳
余成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68,341元
,及自民國9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4,652元予被上訴人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列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
㈠伊於10餘年前買受之臺北市○○○路○段○○○巷○○弄○○號未經保
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雖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號如原判決附圖2所示C、E部分面積3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惟伊已於93年10月間拆除系爭房屋,不再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經消滅,故伊雖未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但依民法第964條之規定,自93年11月1日起即無不當得利。
㈡次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
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711號判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固曾於9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惟兩造調解既不成立,其消滅時效之進行自應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既自93年2月16日始對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超過5年即88年2月16日以前之部分,自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
㈢末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地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且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又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不應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準,而應以伊實際受有何利益為斷。查系爭房屋雖距木柵捷運科技大樓站約500公尺、距新安東市場約100公尺、距舊安東市場約300公尺,惟該屋為老舊之磚造違章建築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僅有一條可通機車或自行車之小巷對外通行,附近居住環境簡陋,伊10餘年來雖將系爭房屋隔成2戶分別出租,但乏人問津,其中1戶每月租金僅3,500元,另一戶則出租予智障人士,已多年未收租金,伊實際所受利益不多,況系爭房屋其中8平方公尺為「雨棚」,其經濟效用遠不如房屋本身,自不得逕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而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為標準,較為合理。
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系爭房屋拆除前之照片6張、拆除後之照片2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上訴駁回。
陳述:除引用原判決記載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房屋之使用分區編定為第3種住宅區,位於臺北市○○○
路○段、復興南路2段、信義路3段及和平東路2段間,有木柵捷運線及建國南北路高架快速道路經過,交通便捷,且鄰近和平東路安東攤販市○○○○街安東市場,商業活動頻繁,附近有大安區公所、大安森林公園、3至4處小型公園綠地,及北師實小、金華國中、大安高工、師範大學等名校,生活機能健全,其附近均為高級住宅,房屋每坪約在40萬元至55萬元間,土地每坪約在55萬元至100萬元間,以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條件綜合判斷,原審依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為計算損害金之標準,並無不當。㈡上訴人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無論其如何使用系爭土地,均對伊造成損害。
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系爭房屋位置圖、附近環
境及土地現況照片16張、地籍圖1張、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94年1月份公告現值11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調字第224號調解卷。
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合法權源占用伊所有之
系爭土地,履經催討,迄今仍拒不返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之交通便捷,商業活動頻繁,生活機能健全,附近均為高級住宅,無論上訴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以系爭房屋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生活機能及使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條件綜合判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10為計算標準,計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共868,341元,自92年8月1日起每月為14,652元等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868,341元,及自9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14,652元之判決(原法院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部分,及駁回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均未據兩造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於10餘年前買受系爭房屋時,並未確知占用被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且伊已於93年10月間拆除系爭房屋,不再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經消滅,伊自93年11月1日起即無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固曾於9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惟兩造調解既不成立,其消滅時效之進行自應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既自93年2月16日始對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超過5年即88年2月16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自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另系爭房屋為老舊之磚造違章建築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為面積狹小之畸零地,無法單獨建築、使用,僅有一條可通機車或自行車之小巷對外通行,附近居住環境簡陋,伊10餘年來將系爭房屋出租,所受利益不多,且系爭房屋其中8平方公尺為「雨棚」,其經濟效用不如房屋本身,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為標準,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查系爭土地37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
屋無合法占有權源予以占用,經原判決判命拆屋還地,業已確定,迄今仍未返還,被上訴人曾於9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同年8月1日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獲有不當得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其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93年2月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送達,於同年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本件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存證信函、現場照片、被上訴人民事訴訟聲明狀(蓋有原法院收文章)等件為證,復經原法院會同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2)附卷可稽,本院亦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調字第224號調解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亦有明定。惟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並不以明知其所受之利益為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僅於受領人為善意時,以現時利益為限負返還義務而已。查上訴人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使用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即屬有據。至上訴人辯稱:伊於10餘年前買受系爭房屋時,並未確知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云云,即使屬實,亦難認其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已不存在,蓋其占用系爭土地,本應支出租金而未支出,其財產仍屬消極增加,所受利益並未因此而不存在,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又辯稱:伊已於93年10月間拆除系爭房屋,不再行使事實上之管領力,對系爭土地之占有已經消滅,伊自93年11月1日起即無不當得利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未再占有系爭土地,參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迄今仍未返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云云等情(見本院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見其所辯已自93年11月1日起未再占有系爭土地一節,並非可採。
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
定,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者,既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效。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聲請調解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成立時,視為不中斷;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項第2款、第130條、第133條、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固曾於9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隨即向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惟兩造調解既不成立,其消滅時效之進行應視為不中斷,是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6日始對伊訴請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超過5年即88年2月16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伊得拒絕給付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9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同年8月1日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及獲有不當得利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聲請調解,其調解不成立,被上訴人於93年2月4日收受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送達,旋於同年月16日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上訴人視為起訴之10日不變期間之末日為93年2月14日,適逢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
122條之規定,應以次日即93年2月16日代之,被上訴人於該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應視為被上訴人於92年8月1日聲請調解時即已起訴。被上訴人既於92年4月21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於6個月期限內之同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足以發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始起訴,就88年2月16日以前之不當得利部分已罹於時效一節,即不足採。因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8月1日推前5年(即87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無不合。
另按於城市地方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
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參照)。再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位於位於台北市○○○路○段○○○巷,屬於城市地方,自有土地法前開規定之適用。而系爭房屋雖為老舊之磚造違章建築房屋,且其中8平方公尺為「雨棚」,僅有1條可通機車或自行車之小巷對外通行,惟該屋距木柵捷運科技大樓站約500公尺、距新安東市場約100公尺、距舊安東市場約300公尺,為兩造所自承(見本院94年4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判決附圖2)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屋位置圖、附近環境及土地現況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四周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生活機能完善。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及該屋係供上訴人出租,其使用所能獲利之情形等因素,認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屬允當。上訴人無論如何使用,均受有該土地租金利益。上訴人以其未完足使用,辯稱: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4為標準,較為合理云云,並不足採。末查系爭土地自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每平方公尺
之申報地價為46,000元,自89年7月1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7,520元,自93年1月1日起,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47,68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謄本1件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頁)。惟被上訴人就93年1月1日起之部分,仍請求依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47,520元為計算標準,其餘依上開標準計算,尚無不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87年8月1日起至92年7月31日止,合計為868,341元{[46,000元乘以37(平方公尺)乘以10%除以12(個月)乘以23(個月)]+[47,520元乘以37(平方公尺)乘以10%除以12(個月)乘以37(個月)=868,341元](元以下4捨5入),自9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為14,652元[47,520元乘以37(平方公尺)乘以10%除以12(個月)=14,652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上訴人無合法
權源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返還,即無不合,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68,341元,及自9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4,652元,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洵屬正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法律關係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與證據,核無再予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
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劉清景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13日
書記官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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