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5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五七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卅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戒,於蘋果日報上見刊登收購郵銀簿之廣告,雖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因缺錢花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聯絡,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 小李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十月廿一日下午四時廿分許,在基隆仁一路、月眉路口,將其原有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之代價,提供予「小李」使用。嗣於同日下午十時十七分許,即有不明人士冒用聯合信用徵信人員以其信用卡遭盜刷之詐術,要求甲○○至提款機變更密碼,以免續遭盜刷,使甲○○陷於錯誤,至竹北市光明郵局提款機,依該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欲更改其所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及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密碼,致前開三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分別匯出五萬七千零九十三元、一萬六千五百零一元及一萬九千一百九十六元,至被告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即遭不明人士提領。甲○○旋發覺帳戶內存款遭提領一空,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述被詐騙後之款項匯入被告前開帳戶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影本三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影本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經查:
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本案被告貪圖小利,以一帳戶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將上開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告知並交付不熟識之成年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出售予該人,使收購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㈡、又本案單憑被害人所述情節,固無法證明實施詐欺手法者即係被告本人,惟被害人之金錢既係被轉帳進入被告提供他人之銀行帳戶,顯見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歹徒,即係利用該帳戶作為詐財之工具。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買受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利用存摺等物遂行犯罪者之行為態樣,亦即除可能供詐欺取財外,亦有可能遭從事恐嚇取財、擄人勒贖等重大犯罪,而有逸出被告原先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然就該實施詐欺行為人嗣後將被告出售之帳戶供詐欺取財所得之用,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綜上所陳,被告對於該帳戶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有所認識,且在其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出售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案原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之洗錢二罪,業經實行公訴檢察官當庭言詞聲明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犯,並為辯論,本院自無庸再為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至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卅日方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前開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乃依先加後減之例,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竟以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圖利,惟其係因一時貪念始有上開幫助詐欺行為,且僅出售一帳戶,惡性尚非重大,犯後並坦承罪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乃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五、至上開銀行存摺、提款卡,雖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乃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