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自字第3號自訴人己○○自訴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被告戊○○
甲○○○乙○○丙○○丁○○前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被告庚○○59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甲○○○、丁○○、丙○○、乙○○、庚○○均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係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被告戊○○以其欲於基隆市投資興建二棟大樓(基隆市○○路與義六、義七路口之建築案,以下簡稱甲建案;及信一路與義九路口之建築案,以下簡稱乙建案),資金不足,向自訴人己○○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因金額龐大,自訴人乃轉介由訴外人 謝隆發 、 蔣榮福 借予被告戊○○二千五百萬元,言明借期三個月,並由被告戊○○提供其與妻甲○○○、其子丁○○、丙○○、乙○○共有之龍王飯店設定第二順位三千萬元之抵押權予謝、蔣二人之妻 李淑燕 、蔣 鄭照慧 ,五人又各簽發五百萬元合計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為擔保,另自訴人亦提供其於 瑞芳 之自有土地設定第一順位二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為被告戊○○共同擔保,並收取四百萬元之佣金。嗣於同年九月戊○○另又加給自訴人二百萬元之佣金,請其說項延期清償。然至八十四年一月間說項結果,則改由自訴人代償被告前欠謝、蔣二人之二千五百萬元,而以三千萬元之代價分別計算投資上開甲建案一千萬元,及乙建案二千萬元,並塗銷前開龍王飯店第二順位之抵押權設定,其中甲建案並與被告戊○○、甲○○○、乙○○、 陳政弘 、丙○○五人簽訂一千萬元之合資興建契約書及收款証明書,再由甲○○○簽發五紙各四百萬元,經另四人背書之支票計二千萬元擔保,及五人再各簽發四百萬元之本票一紙計二千萬元為違約金;乙建案則由甲○○○簽發合計四千萬元之支票四紙為擔保,及 陳氏 被告五人之前原交予謝、蔣二人為擔保各簽發五百萬元之本票五紙計二千五百萬元,轉由自訴人取為違約金擔保。
(二)本件原由自訴人轉介謝、蔣二人借款予被告戊○○,雖原係單純民事借貸,然被告戊○○嗣以該二建案力邀其以代償方式轉投資,則屬詐術,事後亦証實該二建案迄今仍未申領建築執照。
(三)本件洽談均係與被告戊○○一人為之,至其妻、子四人,乃因原設定抵押之龍王飯店為渠全家五人共有,故簽發票據擔保及簽署合資興建契約等,亦據其要求渠四人亦須共同簽署,渠既簽署當同屬詐欺共犯。
(四)被告庚○○當時任基隆二信理事,行情身價良好,並為蓮聖建設公司董事長,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被告戊○○仍無法交付建築執照,謝出面保証還款,故認其同為詐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証據認定之,無証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証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証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証據,或証據不足以証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
三、經訊被告戊○○則以自訴人轉介謝、蔣二人借款二千五百萬元,經設定抵押權及簽發本票擔保後,實僅取得三百廿七萬元,且自訴人係為他事設定其瑞芳土地予謝、蔣二人之妻,非為其借款擔保,自訴人亦無為其代償二千五百萬之事,僅因自訴人之妻為代書,於本案藉故要求書立多起保証、協議等文件,又本案二建案由代書 盧秀霞 仲介,然因係與庚○○合作,北部合作案由 謝某 全權處理,非屬子虛等語。被告陳 王香菊 、丁○○、丙○○、乙○○則陳稱,本案均由戊○○處理,實情如何均不知曉,僅依戊○○指示簽署票據、文件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自承於被告借款之初,經被告戊○○告稱欲與庚○○合建二棟十二層大樓,且當時尚未購得土地,其亦曾親至工地現場查看,並分別至被告戊○○龍王建設之辦公室及庚○○蓮聖建設之辦公室及基隆二信辦公室查看,亦曾於其被告庚○○辦公室確認謝與陳確有合建事宜,並知庚○○行情身價很好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然因借款金額高達二千五百萬元,其方轉介謝、蔣二人借款,除被告戊○○提供其與妻、子等人共有之龍王飯店計二千五百萬元之本票擔保,自訴人亦提供自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擔保,並自承至此均僅係單純民事借貸。然如自訴人指訴,被告戊○○原係請其說項延期清償,至其後由其代償二千五百萬元,約定以三千萬計算投資同前之二棟建案,並取得如前所述合計高達一億一千五百萬元之收款証明及票據,建築案既係同一,被告戊○○非以新事由取信,則何以之前轉介擔保借款係單純民事借貸,嗣又無新事由,令自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其實現原擔保,並主張代償為轉投資後,反係新詐術?況其既取得較原債權五倍之票據,足認其自為充足保護,亦無陷於何錯誤可言。
五、再查被告甲○○○、丁○○、丙○○、乙○○辯稱對本案借貸均不知情,僅係應戊○○之指示,簽署所須文件一節,亦經自訴人坦承,僅因原擔保抵押之龍王飯店為陳氏家族共有,方要求所有權人全體均須簽發收款証明及票據,且係先後令渠分別親簽等情相符,則渠四人僅係為滿足自訴人之擔保而為,難認與戊○○有為何共同詐欺犯行。至庚○○雖未到庭陳述,然依自訴人自陳係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因戊○○仍無法交付建築執照,謝出面保証還款為據,此亦僅為事後擔保還款之約定,要非自始之詐術。
六、綜上,本件僅係消費借貸及保証之民事糾葛,自訴人均無事証足証被告有施何詐術使其陷於錯誤,揆諸前揭規定說明,乃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本件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既應為如上無罪之判決,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