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七九號)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項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自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算,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詎甲○○於上開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時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九日日間某時止,在臺北縣○○鄉○○路某址公共廁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內,而以該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一天約施用二次;嗣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巷○號前之停車場內為警查獲,再於同年七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鄉○○路○○○號住處附近之產業道路旁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公訴人提起公訴,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卷首收狀戳一枚在卷可稽;而斯時被告正因另案於本院轄區內之臺灣臺北監獄士林分監執行中,此亦有法務部在監料表一份附卷可憑;是本件於案件繫屬時,被告之所在地既在本院之轄區範圍內,本院自有管轄權,此核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市衛生局進行檢驗之結果,呈嗎啡及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檢驗機構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檢驗成績書一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五號、第四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裁定將其送往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號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全文三十六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開始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其刑度完全相同,並無輕重之別,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上開經起訴論罪之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且被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為警查獲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論罪科刑,猶不能斷絕毒癮而一再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