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智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三0號
原告台灣開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丙○○被告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群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英公司)負責人,被告明知原告為「方柱型立式雙層透明瓶」新式樣第○七五六三二號專利權人,竟基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未得原告授權或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仿冒上開專利製造透明雙層壓克力瓶交訴外人麗質佳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質佳人公司)販售及大量促銷,致原告因業務推廣不易商機盡失,受有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之損害,並造成原告五十萬元之商譽損失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示,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製造之化妝瓶與原告之新式樣專利不同,並未侵害其專利權,且原告係仿冒他人之設計取得新式樣專利,業據原告舉發在案,原告自無專利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群英公司負責人,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製造透明雙層壓克力瓶交麗質佳人公司販售等語,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麗質佳人網路股份有限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世紀聯合法律事務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九一世法字第一二○○九號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原告主張:原告為「方柱型立式雙層透明瓶」新式樣第○七五六三二號專利權人,被告故意其專利製造透明雙層壓克力瓶,侵害原告之專利權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㈠按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觀
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自明。行政處分已有效存在,縱內容有不當或違法,在上級官署依訴願程序撤銷之前,司法機關不能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方柱型立式雙層透明瓶」新式樣第○七五六三二號專利權人,有原告所提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雖以前揭專利申請前已有近似之新式樣見於刊物且公開使用,並非新穎之創作為由,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舉發,並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理由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收據為證,惟原告之新式樣專利縱有被告所指應撤銷之事由,亦非本院所得審究,其專利權於主管機關依法撤銷前,均仍有效存在,本院即應受其拘束,被告所辯,非有所據。
㈡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及有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苟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即不得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卷附原告之「方柱型立式雙層透明瓶」第○七五六三二號新式樣專利圖說之記載,其創作係提供一種「方柱型立式雙層透明瓶」之形狀,乃為一長管狀立式方柱型體,其構造分內長管圓形瓶與外套方柱型之透明水晶體套管瓶體,內外兩瓶裝套成一瓶時,內瓶因有色或磨砂製瓶,使內容液體或固體在外觀上不見其本色,只顯現其內瓶材質之顏色,且裝配後以合金之金屬環套固定內瓶,兼可增加間斷區隔之美,其頂端按噴嘴之造型,亦以透明方形套蓋蓋封之,兼俱顯示噴嘴之方向與造型之美,以其外套透明瓶為方型,在光學的折射原理作用之顯示,可使內瓶管發生幻變視覺之美感者,足見原告之「方柱型立式雙層透明瓶」專利要件包括:⒈外型為長管狀立式方柱型體;⒉構造分內長管圓形瓶與外套方柱型透明水晶體套管瓶體,以顯示內瓶材質、顏色;⒊以金屬環套固定內瓶,形成間斷美感;⒋頂端為透明方形套蓋蓋封,以顯示噴嘴之方向與造型;⒌外套透明瓶為方型,利用光學折射原理使內瓶管發生視覺上之幻變,是原告主張:其專利範圍限於雙層之為方柱型立式外型,外套瓶為透明套管瓶體,內長管為不透明質感,噴嘴與內長管同以有色環套固定,增加間斷區隔,惟其內長管為方形,與原告專利權前述要件之一即圓形內長管並不相同,且其頂端為一不透明外蓋,將可避免自外觀直接透視噴嘴樣式、狀態,此與原告之專利為頂端採透明方形套蓋以顯示噴嘴之方向與造型顯不相同,本件經送原告指定之中華民國工業設計協會鑑定,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協會製作之方柱型立式雙層透明瓶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參,被告製造之壓克力瓶外觀、構造、功能及產生之效果與原告之「方柱型立式雙層透明瓶」專利權均有相異之處,即與專利侵害之全要件原則不符,自難認有侵害原告上開專利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之壓克力瓶與原告之專利權既非相同,即無侵害原告專利權之侵權行為可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製造透明雙層壓克力瓶,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方柱型立式雙層透明瓶」新式樣專利權等語,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第一版報頭下方,刊登如附表一內容所示之道歉啟示,費用由被告負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玫君
法官鍾啟煌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
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