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九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七時五十四分在台北市○○○路經執勤員警舉發「機車行駛禁行車道」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舉發照片,車號00-000之黃色計程車明顯前輪輪胎向右,煞車燈亮,已先佔用外側車道,違規佔用路人權利,尤其在上班尖峰時間,影響甚大,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至異議人之函文中表示「嗣該路況給解除後再依序前行」,異議人上班時間經過此路段,該路況從未解除,經常有計程車併排停車,且佔用車道,另異議人反對員警以此種片段方式之照相舉證,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計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七時五十四分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前,因行駛在「禁行機車」之車道,經執勤員警當場拍照採證屬實,並以「機車行駛禁行車道」為由予以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暨採證照片二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裁二二-A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三六二五○七七○○號回覆申訴函文一紙附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該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之行為,足認異議人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違規之事實。雖異議人否認有違規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上開違規路段為多車道路段,依採證照片所示,該路段最外側車道雖顯示有車號00-000之黃色計程車一輛,惟該計程車係行駛行進間或停放在該處,尚無法依採證照片認定,且縱該計程車係停放於該處而有佔用外側車道之情,然於違規地點之「禁行機車」之車道與該計程車佔用之車道間尚有一車道可供機車行駛,此有上開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是違規地點並無「供機車行駛之外側車道完全遭其他車輛佔用」之情,尚難認異議人行駛「禁行機車」車道係有不可歸責之因素。且異議人違規「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明確,已如前述,執勤員警為維護道路車輛之行車安全及其等自身之安全,以拍照採證之方式以執行取締勤務,而未採當場攔停取締違規,依法並無不當之處,更何況異議人行駛於道路即應遵守在規定車道內行駛,其違規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與執勤員警是否於以拍照採證取締違規,乃分屬二事,自無從混為一談。異議人上開所辯,尚非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明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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