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至胞妹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六樓之三住處暫住,引起詹有甲○○,不料,甲○○、乙○○拒絕開門,丙○○竟萌生恐嚇之概括犯意,在上址樓下對乙○○揚稱:「我要見妻兒,你再多管閒事,會殺你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零時許,丙○○邀約甲○○至臺北縣中和市華新一四三巷八弄三號三樓住處商討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甲○○由胞姐 邱秀珍 及胞妹乙○○陪同到場,惟雙方仍無法達成協議,丙○○竟承前恐嚇之犯意,對甲○○嚇稱:「若讓房子拍賣,就與你(甲○○)同歸於盡」等語,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乙○○、甲○○為此具狀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發交警察偵辦,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丙○○逃匿,經本院通緝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告訴人乙○○住處找告訴人甲○○及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在住處與告訴人甲○○、乙○○及證人邱秀珍討論有關離婚及財產分配事宜,惟矢口否認上揭恐嚇犯行,辯稱:渠末曾出言恐嚇,九十年十月十四日當日,告訴人甲○○、乙○○等人還找人逼渠簽本票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卷第六十六頁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審判筆錄)。惟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恐嚇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心生畏懼之犯
行,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指訴明確(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卷第四頁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第二十七頁反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卷第六十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 詹欽 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述被告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乙○○之情節相符(同前偵查卷第五頁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第七頁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警詢筆錄、第三十一頁反面九十一年五月六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卷第七十二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證人 詹欽得 為被告之子,為本案作證時,已滿十八歲,具備明辯事理之能力,其於偵查中與告訴人乙○○、證人甲○○隔離訊問時,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而與告訴人乙○○、證人甲○○所言相合,足認告訴人乙○○、證人甲○○、證人詹欽得所述,應為真實可採。被告雖辯稱證人詹欽得非渠所出之子云云,惟被告所辯,未經科學親子鑑定,顯係臆測之詞;又縱使證人詹欽得非被告所生之子,與被告之間亦有十餘年之父子親情,豈有設詞攀誣被告犯罪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四日在住處對告訴人甲○○嚇稱同歸於盡等語,致告訴
人甲○○心生畏懼一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指證明確(同前偵查卷第五頁反面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卷第七十二頁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邱秀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時證言被告確有言語恫嚇一情相符(同前偵查卷第四頁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警詢筆錄、第六頁九十一年三月三日警詢筆錄、第二十七頁反面、第二十八頁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卷第六十四頁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甲○○之間,無法就財產分配取得共識,當場出言恫嚇告訴人甲○○,並未悖乎常理;至被告所指告訴人甲○○等人夥同不詳之人,言詞恐嚇,且逼迫渠簽立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本票共六紙,作為離婚補償金一情,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六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件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對告訴人乙○○、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致生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邱育佩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