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自不詳時間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五十二巷),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及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嗣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下午十時五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二樓,查獲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四顆,及無法擊發而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一顆,與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一顆。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在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土造子彈五顆與土造金屬彈殼一顆等物,扣案足資佐證,並有上開土造子彈與彈殼之照片二幀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又扣案之上開土造子彈五顆與土造金屬彈殼一顆等物,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子彈六顆,鑑驗情形如下:(一)送鑑子彈五顆,認均係土造子彈(內具直徑約8.8MM至7.9MM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二顆試射,其中一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餘一顆,無法擊發(惟彈頭與彈殼因撞擊而分離),認不具殺傷力。(二)另一顆,認分係直徑約8.0MM之土造金屬彈頭及內徑約8.8MM之土造金屬彈殼。」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二一一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再經本院依職權將前開扣案土造子彈中未被試射之土造子彈三顆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一、土製子彈鑑驗可以實際射擊方式測試所發射的彈頭單位面積動能若干,或經拆解後就其組合構造分析能否擊發,威力如何,是否具有殺傷力。本案送鑑資料只有子彈,沒有供射擊之槍枝,僅依子彈之組合構造研析論斷。二、送鑑三顆未擊發子彈經檢視均為土造子彈,分為二種規格,茲就二顆土造子彈中各隨機拆解一顆鑑驗。三、附頁照片一送鑑子彈一顆子彈為土造9X19MM子彈,拆解檢視,係以供遊戲槍枝使用含底火之彈殼,前端加裝直徑9.0MM、重6.14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改造而成如照片二。前述子彈組合完整,依其構造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四、照片三送鑑二顆子彈為土造8X16MM子彈,拆解一顆檢視,係以供遊戲槍枝使用含底火之彈殼,於前端加裝直徑8.0MM、重3.48公克銅質彈頭,內部填裝制式槍彈用發射火藥改造而成如照片四。前述子彈組合完整,依其構造認能擊發,配合適當槍枝發射,於近距離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調科參字第0九三00二一六六二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足徵扣案土造子彈五顆與土造彈殼一顆中,其中土造子彈四顆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稽諸前揭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聲請意旨尚認被告除犯有前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之外,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惟查,前開扣案之物品中,有五顆土造子彈與一顆土造彈殼,已如前述,而觀諸該彈殼係屬於子彈之彈殼,並非屬於炸彈之彈殼,此有卷附照片可稽(見偵查卷第三十八頁)。又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有關「各類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之公告中,雖有「炸彈、槍枝與其他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公告,然並無何「子彈」主要組成零件之公告。再前開公告中,雖有主要組成零件種類-「彈殼」一項,然該項係放在「炸彈」欄裡,即必需是屬於炸彈之「彈殼」,方有可能成立前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嫌,非謂子彈之「彈殼」,亦有構成該罪之可能。足徵本案扣案之物品中,並無何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所規範之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即持有子彈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六五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參,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對於社會治安有所危害以及持有期間之久暫,暨被告品行不佳,有多項前科,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子彈五顆與彈殼一顆中,扣案之上開五顆子彈其中有二顆已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需要而試射等情,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三00四二一一三號槍彈鑑定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三十六至三十八頁),該等被試射之二顆子彈,其中一顆並無殺傷力,另一顆具有殺傷力,然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已因試射致失其子彈之性質,上開二顆子彈,爰不宣告沒收。再如附表所示之其餘三顆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子彈,具有殺傷力,且該局並非採用試射方法,而係以拆解之方式鑑定該等三顆子彈,故該等三顆子彈尚未失其子彈之性質,且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係屬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物,皆屬違禁物,本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將該等三顆子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彈殼一顆,並不具有殺傷力,迭如前述,故該物並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單位│數量│備註│││││││├────┼────────┼──────┼──────┼───────┤│一│改造子彈(送法務│顆│三│具殺傷力(見本│││部調查局鑑驗,其│││院卷附法務部調│││僅用拆解而非用試│││查局鑑定通知書│││射方式鑑驗,尚具│││)。│││有子彈效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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