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壢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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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培元
楊小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5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培元、楊小燕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藍培元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等均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2人所竊得安全帽,均已經發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792號被告藍培元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段○○○號3樓居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小燕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村街○○○○號4樓居桃園市○鎮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培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訴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藍培元與楊小燕為夫妻, 詎渠 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
2日凌晨3時3分許,由藍培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楊小燕至桃園市○○區○○○街○○號前,由楊小燕下車在旁把風,藍培元則以徒手方式竊取 黃壬甫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2頂(價值新臺幣【下同】3,600元)、 林芝頡 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700元)得手後,搭載楊小燕離去。
二、案經黃壬甫、林芝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培元固坦承有竊取上開安全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楊小燕共同行竊之情事,辯稱:伊是自己去偷,被告楊小燕站在伊騎乘之機車旁,甚至要攔阻伊等語。而被告楊小燕則矢口否認涉有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告藍培元偷的,伊看到被告藍培元去偷路邊機車上偷三頂安全帽時,有叫伊不要去偷,伊沒有幫其把風等語。惟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壬甫、林芝頡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8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照片2張。雖被告楊小燕以前詞置辯,惟觀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藍培元騎乘前開機車搭載被告楊小燕到場後,楊小燕即下車,而由被告藍培元竊取前開安全帽後,將其中一頂安全帽交與被告楊小燕拿取,
2人旋騎車離去,過程中亦未發現被告楊小燕有何制止被告藍培元之舉動,有前開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故被告楊小燕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被告藍培元所辯,亦屬迴護被告楊小燕之詞,均洵不足採,從而被告二人所涉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所為之竊盜行為,係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實施之數個竊盜舉動,主觀上自始即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計畫,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被告
2人以一接續竊盜行為,侵害分別歸屬於不同告訴人所有之數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2人就所犯前開竊盜罪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藍培元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2人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黃壬甫、林芝頡,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0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黃子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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