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重上更(三)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許瑞榮 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一八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丙○○部分均撤銷。
丁○○、丙○○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丁○○處有期徒刑壹拾貳年,褫奪公權陸年,丙○○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姚 健行 (同案被告,因逃亡經原審通緝中)曾任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楊梅分局督察組組長、大園分局保防組組長、桃園縣警察局保防室調查員,後調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亦為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司法警察,司法警察於依法逮捕現行犯後,有將現行犯解送檢察官、開始調查犯罪及即時訊問被逮捕到場人之義務,被逮捕之現行犯亦有即時接受訊問之權利。緣 丘宏明 (同案被告,交付賄賂罪及故買贓物罪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明知一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人所持有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BMW自小客車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車身部分為甲○○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大芳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懸掛之WO-一一五五號車牌原係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惟乙○○原有之車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警方申報遺失一面,另一面亦已繳回屏東監理所,故「阿志」所持有之WO-一一五五號車牌係偽造),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與「阿志」洽談買賣該車事宜,嗣後丘宏明以低於市價新台幣(下同)十餘萬元之六十二萬元向「阿志」購得該車,丘宏明並當場交付頭期款五萬元,嗣雙方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桃園市區不詳地點之路邊,丘宏明交付十三萬元後,由「阿志」將前開WO-一一五五號自小客交付丘宏明。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丘宏明在某泡沫紅茶店將其以賤價購得上開汽車之事告知丁○○、丙○○。丁○○得知丘宏明係以不相當之價格購得贓車,犯有刑事罪責,乃將上開情形告知 姚健 行,二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認可利用此機會依法逮捕丘宏明,再藉機向丘宏明索取賄賂,以換取 姚健行 不依法將現行犯解送檢察官或開始調查犯罪之違背職務行為,進而縱放人犯以圖不法所得;姚健行、丁○○與另一不詳姓名年藉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遂於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在不詳地點共同謀議,推由丁○○先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打電話予丘宏明,以洽談購買電腦事宜為由,約丘宏明在桃園市區碰面,再由該不詳年籍「小郭」者陪同姚健行在場,於丁○○藉機暫時離開丘宏明時,由「小郭」擔任指認丘宏明之工作,再由姚健行以收受贓物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丘宏明,並依法扣下丘宏明持有中之上開贓車,由姚健行持有,嗣丁○○再以電話聯絡丘宏明,佯以幫忙至現場後藉機向丘宏明索取賄款,待丘宏明交付賄款後再將之釋放,不依法解送及開始調查犯罪,賄賂所得則由姚健行、丁○○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小郭」朋分。議畢即於同日下午丘宏明收到丁○○電話後,不疑有他,隨即駕駛上開贓車依約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駛抵桃園市○○路「 肯德基 炸雞店」前搭載丁○○,於車行至桃園市○○路彰化銀行前時,丁○○藉故暫時下車離去,丘宏明下車查看併排停車情形並待丁○○返回,此際姚健行及「小郭」即上前,由姚健行出示警察證件行使警察職權,向丘宏明表示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查證結果為贓車,並依現行犯規定當場將丘宏明逮捕,同時依法扣押該輛留於現場之贓車,但未依法製作收據,姚健行將該車交由該不詳姓名男子駕駛,並押丘宏明乘坐其上,佯稱欲帶丘宏明回警察局處理,途中,丁○○假意以電話詢問丘宏明發生何事,經丘宏明告知後表示可幫忙解決,而與姚健行通電話,二人約在桃園市縣○路「米堤西餐廳」見面,由姚健行先載丘宏明抵達,到達「米堤西餐廳」之後,姚健行、丘宏明與「小郭」先在「米堤西餐廳」等候丁○○,「小郭」停留約三十分鐘,於丁○○抵達後先行離去,丁○○假意與姚健行另行商談看事情有無轉圜餘地,再由丁○○問丘宏明是否願意用錢來解決此事,丘宏明表示同意以金錢解決,丁○○即佯以電話對外聯絡,並將電話拿給姚健行,待 姚某 說完掛斷後,丁○○即對丘宏明表示要一百萬元方能解決,而向丘宏明要求索取一百萬元賄款,丘宏明表示金額過高,無力交付,經協商後雙方同意賄款降為六十萬元,丘宏明與姚健行、丁○○雙方即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由丘宏明當場交付身上所有之五萬元,並當場以電話向友人 許文德蔡昇宏 、綽號「 俊傑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丙○○等人借錢,不知情之許文德等友人(除丙○○外)分別同意出借十萬元、二十萬元及五萬元予丘宏明,其中許文德及「俊傑」並親自於當天下午將錢送至「米堤西餐廳」,蔡昇宏則委由綽號「 小傅 」之姓名不詳人士於當日將錢送至「米堤西餐廳」予丘宏明,丙○○接到丘宏明之借款電話後則表示伊僅能出借十萬元,但人正陪同父親在醫院,不方便立即前往而掛掉丘宏明之電話。總計,丘宏明當日於「米堤西餐廳」內共交付四十萬元賄款予丁○○、姚健行收受;丁○○、姚健行則同意丘宏明於二日內另行籌款交付所餘之二十萬元,於丘宏明允諾如期交付後,姚健行於當晚八時許,違背應將現行犯解送檢察官或開始調查犯罪之職務上義務,縱放已被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丘宏明,任令丘宏明離開西餐廳,姚健行另行單獨起意將該輛因職務上持有之私有財物贓車據為己有,而侵占入已,由姚健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丁○○離去。當天晚上丙○○與丘宏明再以電話聯絡,經丘宏明詳告上情後,丙○○表示願意幫忙代為籌措該二十萬元並代行交付予丁○○,丘宏明表示同意,其間丁○○亦有打電話予丙○○,告以一百萬元之事,惟丘宏明並未依約於次日再補足該二十萬元,約七、八天後,丁○○以電話委請丙○○出面索取尾款二十萬元,至此,丙○○已明確知悉丁○○與姚健行之全部犯行,亦知悉丘宏明未補足之二十萬元乃原答應為解決當天車子問題的錢,基於幫助丁○○、姚健行等人續向丘宏明索取未付之二十萬元賄款之意思,事中參與催促丘宏明交付賄款、收取賄款之收受賄賂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明知自己並未真正替丘宏明代墊尾款二十萬元,為達到使 丘明宏 繼續拿出尾款之目的,於電話中佯向丘宏明稱已替丘宏明墊款十萬元,以朋友已有代墊之既成事實,丘宏明將礙於情面不得不返還十萬元及繼續交付金錢之說詞,而達成順利取得全部賄款之目的;丘宏明於獲釋後思索姚健行等人所為非法,並查覺丙○○所稱代墊云云,僅是一個騙局,但基於息事寧人之想法,且丙○○既稱有幫其代墊十萬元,因而於丙○○對其佯稱代墊十萬元並叫「 阿旺 」之不知情男子前來取款後,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在台北市○○路、一江街口,接續交付賄款十萬元予丙○○所委託並不知內情綽號為「阿旺」之成年男子轉交予丙○○,丙○○隨即於省立桃園醫院附近一家泡沫紅茶店內將十萬元轉交與丁○○。計姚健行、丁○○等人共收受五十萬元之賄款朋分。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姚健行前往桃園市○○路○○巷○號旁欲發動上開侵占之贓車離去時,為發現該車乃贓車,因而埋伏於現場之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與被告丘宏明協議以六十萬元解決 丘某 使用贓車遭姚健行逮捕之事,並在「米堤西餐廳內」當場收受四十萬元,嗣由丙○○出面代為索取餘款二十萬元且收得丙○○轉來之十萬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與丘宏明談判、收錢均是其一人所為,是丘宏明說要擺平此事之際,伊始臨時起意,不僅與姚健行無涉,且與丙○○無關,姚某並不知伊係藉機向丘宏明索財,之後係因姚健行對伊說伊既與丘宏明說好了,伊及姚健行就先離開「米堤西餐廳」,由丘宏明在「米堤西餐廳」繼續等幕後賣贓車者,姚健行有開那部BMW贓車載伊繞了一圈,再讓伊下車並叫伊回去盯丘宏明。伊與 邱宏明 協議之際,有提到車子是應交還給丘宏明,但姚健行說幕後賣車人員尚未抓到不能交出車子云云。另訊據被告丙○○亦矢口否認上開各節犯行,辯稱伊並未與丁○○等人合謀,係事後丁○○欲向丘宏明索取餘款二十萬元未果,伊方應丁○○之託代為出面催討並取得十萬元轉交丁○○,之前均未參與。當初丘宏明向伊借錢時,伊確有調十萬元要送過去,但丘某已離開西餐廳去找 吳正雄 ,故實際上伊並未幫丘某代墊十萬元云云。
二、經查:㈠系爭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之BMW自小客車確係來歷不明之贓車,車
身部分為甲○○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在台中市○○○○街與大芳街口失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所懸掛之WO-一一五五號車牌原係乙○○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牌,惟乙○○原有之車牌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警方申報遺失一面,另一面亦已繳回屏東監理所,該懸掛之WO-一一五五號車牌應係偽造,丘宏明知該車來路不明,竟貪圖便宜基於故買贓物之意思,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九時許,在台北市○○○路「浪漫一生」西餐廳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志」以低於市價十餘萬元之六十二萬元購得該車,丘宏明並當場交付頭期款五萬元,嗣雙方依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在桃園市區○○○○○路邊,丘宏明交付十三萬元後,由「阿志」將前開掛有WO-一一五五號偽造車牌之自小客交付丘宏明持有、使用等事實,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見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卷㈠第三十頁、三一頁、三六頁、三七頁)、贓物領據(見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卷㈠第三二頁)及被害人甲○○(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卷㈠第二八至二九頁)、乙○○(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卷㈠第三四至三五頁)等之供述為証外,丘宏明故買贓物罪部分,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0三號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丘宏明在警訊之初即指稱:「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丁○
○打電話說他朋友賣電腦,問我有沒有辦法幫他賣,所以我駕WO-一一五五號車(去)載丁○○,在桃園市○○路肯德基與他見面,他上車說要找朋友先到一處下車,....他單獨下車離去,並叫我在車上等,...我就下車到彰化銀行提款機提款,準備要繳交信用卡款,但我是併排停車所以就先出來看一下我的車,我走到車後時,突然二男子靠近我,其中一位亮出服務證,自稱桃園縣警察局肅竊組,問我車是不是我的,....對方說該車在普仁派出所報案失竊,另外一員開車我坐右前座,姚先生(即姚健行)坐後座,姚說我行駛贓車罪,要將我帶回警察局」(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O號卷㈠第十頁反面至第十一頁)、「上車不久,丁○○打電話來,...我告之原委,丁○○要我問那一個單位,...丁○○叫我把電話交給他們,我就將電話交給姚(健行),他們通話好幾分鐘後直接把車開到米堤西餐廳,在西餐廳內,他們盤問我說車子向何人買的,...之後,丁○○到西餐廳,另一位男子就走了,留下我、與丁○○和姚(健行)三人,開始丁○○和姚(健行)在別桌談,丁○○又和我到另一桌談,丁○○問我要不要處理,我說好,他打電話然後站在我聽不到的地方說。又到別桌拿給姚(健行)聽,不久回來告訴我說對方開價一百萬元,我說沒辦法,讓他(移)送好了。丁○○又到姚(健行)處談了一會,再回到我這桌,說六十萬元好了,我就答應了,然後我再利用餐廳電話向朋友調錢,湊足四十萬元交給丁○○才離開,在餐廳門口他說要將錢送給處理者,姚先生就駕駛WO-一一五五號車,載丁○○一同離去」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0號卷㈠第十一頁反面至第十二頁);丘宏明於偵查及原審中亦為相同之供述(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0卷㈠第五八頁至六一頁;原審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三頁)。又丘宏明遭姚健行等人帶往「米堤西餐」廳後,陸續向友人蔡昇宏、許文德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俊傑」者調借現金共三十五萬元,併同本身所有之五萬元交由被告丁○○當場收受等情,分據證人蔡昇宏(詳見偵字第第一七八二○號卷㈠第二四至二五頁)、許文德(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㈠第二六至二七頁、第六二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至第六三頁反面)證述綦詳。另證人許文德亦於偵查中稱:「我到了把錢拿給丘宏明,他再交給丁○○,交錢時姚健行在旁邊」(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㈠第六三頁),於原審稱:「丘宏明在門口等我,我與丘一起進去,見姚及劉坐同一桌,我付了十萬元,放在桌上,當姚之面放在桌上,劉收錢」(詳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反面)。
㈢被告丁○○於警訊中供述伊以介紹丘宏明買電腦為由,與丘宏明約於桃園成功路
肯德基見面洽談,稍後伊離開,同日下午三點多二人再以電話聯絡,伊始趕至「米堤西餐廳」處理丘宏明駕駛贓車之事,到餐廳時,看見姚健行與丘宏明坐在一起,伊朋友「小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坐在隔壁桌,「小郭」見伊來不久即離開。因丘宏明表示願意出錢擺平,伊才向邱宏明提議以一百萬元擺平,但丘表示價格太高,無法接受,之後伊才向丘說只要六十萬元,丘答應了,雙方以六十萬元達成協議,丘宏明即四處向朋友借錢,當天下午先後在餐廳內收受丘宏明之朋友送來的五萬元、十萬元、五萬元及二十萬元,其中二次在餐廳外,二次在餐廳內,姚健行都坐在餐廳內隔壁桌,約一週後 伊有 請丙○○幫伊向丘宏明取二十萬元尾款,丙○○僅取回十萬元交給伊,伊有向丙○○說明錢是要向警方擺平丘宏明贓車的事等情(詳見偵字第一八二八三號卷第二一頁至第二三頁);於偵查中亦坦承是伊向姚健行通報丘宏明以十八萬元購買BMW自小客車一事,並透過伊朋友「小郭」指認丘宏明給姚健行看,是前一天即通知姚健行,並約於肯德基見面等情(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O號卷㈡第五四頁背面、第五五頁);於原審中亦為相同供述,並稱後來(指丘宏明籌錢並當場交付四十萬元予丁○○後)伊和姚健行先離開餐廳,由姚健行駕駛系爭贓車載伊,車行至肯德基,姚叫伊下車;收丘宏明六十萬元是因被查扣之車是贓車,向開車之人拿六十萬元解決掉,錢是丘宏明交予伊,伊共收到五十萬元等情無誤(詳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第八十頁背面、第九八頁背面、第一O七頁)。
㈣共同被告姚健行於逮捕丘宏明時係任職警察,於勤務指揮中心任職,業據姚健行
所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勤務中心主任 唐復生 、該中心通訊員童金勇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㈡第二一頁反面至第二二頁、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㈠第九七頁正、反面),復經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桃警勤字第○九一○○七七九四二號函復在案(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二一頁),則被告姚健行乃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司法警察,亦甚明確。再姚健行於案發當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確係持有該上開贓車多時,於啟動該車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該贓車係000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經由丁○○之電話告知丘宏明故買贓車之事,當天伊執勤中,接到丁○○電話後,未向主任報告,亦未向他人說明,只說要出去一下,即穿著便服出去,見到丘明宏駕駛該車後以勤指中心電腦查明確認該車為贓車後,於成功路與民生路口查獲丘宏明正使用該贓車,伊當場出示警察之服務証,依法查扣而保管持有,查扣時無紀錄、未報告,同時以請丘宏明回警局說明為由,令丘宏明上車,嗣未依法將丘宏明送回警局偵辦,而係將車開至「米堤西餐廳」,伊與不詳姓名負責指証之丁○○友人及丘宏明先到,丁○○後到,約半小時後負責指認之不詳姓名男子先離開,在「米堤西餐廳」洽談贓車事,伊於當日下午三時停留至下午七時,其間丘宏明友人許文德應丘宏明之電話而過來,於當日下午七時許,伊讓丘宏明先行離去,丘明宏有給伊行動電話號碼,伊亦有查出丘宏明家裡電話,當天未製作丘宏明之筆錄,因伊職務為警察,當然可作刑事偵查(調查),但不是專任,查到贓車後未向長官報告亦未登記等情無誤(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O號卷㈠第七、八頁、第六四頁至六七頁、第九八頁背面、第九九頁)。嗣於原審中亦坦承經丁○○告知丘宏明使用贓車,即於執勤時間外出,有依法逮捕現行犯丘宏明及釋放丘宏明之事實,惟辯稱沒有縱放,放丘宏明回去目的是要查贓,但伊未共同去查贓,亦未聯絡局裡或隊裡對丘宏明為監控等情不諱(詳見原審卷第十七頁背面)。
㈤經對照、綜合上開丘宏明、丁○○及姚健行之供述可知,本件確係丁○○預先與
姚健行謀議計誘丘宏明駕駛系爭贓車至約定地點,透過共謀之「小郭」指認丘宏明與姚健行後,由姚健行使用勤指中心之電腦查得丘宏明駕駛之汽車確係贓車,再由姚健行出示警察服務証件,以現行犯逮捕、拘束丘宏明之行動自由,並扣得系爭BMW贓車,由「小郭」駕駛,以移送丘宏明回警局作為理由將丘宏明之行動自由拘束於該自小客車內;其間經丁○○來電與丘宏明對話,並與姚健行通話後「小郭」依姚健行指示將丘宏明載至米堤西餐廳等待丁○○,待丁○○抵達餐廳後「小郭」先行離去,丁○○當場開口向丘宏明索取一百萬元賄款以擺平贓車0事,經與丘宏明討價還價二人達成以六十萬元欲擺平警方,丘宏明繼而當著丁○○及姚健行之面,於餐廳內四處向朋友借款,經朋友送來借款後,即由被告丁○○在餐廳內、外收受賄款四十萬元後任令丘宏明離去,姚健行則未依法向長官報告扣得系爭贓車,自行持有等情無誤,此部分之事實,三人供述既均吻合,自足認與事實相符,而堪認定。嗣被告姚健行未依法調查丘宏明持有或故買贓車之犯行,亦未依法將丘宏明解送給檢察官或解回警察局,於「米堤西餐廳」內旁觀丁○○與丘宏明商談以六十萬元欲擺平警方,並見聞丘宏明當場以電話四處籌款及丁○○因而收受丘宏明友人送來之款項,合計四十萬元後,擅自任令丘宏明離去,所扣留之該贓車,迄未向警局陳報而自行持用之事實,亦堪認定。
㈥其中被告丁○○向丘宏明索取賄款一百萬元以解決本件被捕事,及二人如何討價
還價過程,均在被告姚健身旁發生,雖被告丁○○稱姚健行不知其向丘宏明開口索取賄款云云。然查,整個索取賄款、達成協議、丘宏明以電話借款、張羅賄款以交付丁○○等過程,被告姚健行既均在場見聞,且丁○○與丘宏明談判、籌款及交付四十萬元之目的在解決丘宏明使用贓車被警察姚健逮捕之事,姚健行亦均心知肚明,於丁○○取得賄款中之四十萬元後,姚健行即任令丘宏明離去,而縱放依法被逮捕之人犯,姚健行再與丁○○駕駛系爭贓車共同離去等情,更明確顯示姚健行就整個索取、期約、收受賄賂以縱放人犯之事實,係基於關鍵性之地位,否則姚健行不可能依法逮捕人犯後,看見丁○○向丘宏明索錢、收錢後即放人,並隱匿整件事情,未依法製作相關筆錄、書據或向長官報告。故丁○○辯稱被告姚健行不知其向丘宏明索賄云云,顯不足採。以被告姚健行與丁○○及「小郭」之人事前謀議在先,計誘丘宏明持有贓車現身後,姚健行依法逮捕並扣押贓車後,待丁○○出面與丘宏明索取一百萬元賄賂,嗣雙方達成以六十萬賄款擺平「警方」,並當場收取賄款中之四十萬元後,即由姚健行任令丘宏明離去,則該約定之六十萬賄款顯與經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丘宏明之被釋放及不調查丘宏明犯行間,有對價關係,亦至為明確,而堪認定。被告姚健行於依法扣押贓車後,未依法製作相關書,而自行使用,未向長官報告,亦未通知被害人領回,迄十餘天後於啟動欲駕駛時,始為警查獲,則被告顯有對於公務上持有之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該贓車人已之犯行,亦足認定。被告丁○○及不詳姓名之共犯「小郭」,對姚健行侵占該贓車之犯行,則未事前謀議,亦未參與侵占或朋分使用,就此部分,應認為僅姚健行一人單獨犯之,附此敘明。
㈦被告姚健行依職權查明丘宏明正持有贓車,乃犯罪行為繼續中,為持有贓物之現
行犯,於姚健行出示服務証並開始拘束丘宏明之行動自由後,丘宏明已屬被依法逮捕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該贓車亦係姚健行依法查扣而持有之他人財物,均堪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告姚健行既身為司法警察,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之權責,其既利用勤指中心電腦查得系爭車輛確為贓車之事証,且確向丘宏明出示警察之服務証件而行使司法警察之職務,而知有丘宏明之犯罪嫌疑,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司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官,被告姚健行均拾此不為,顯有違背其擔任司法警察之職務,亦足認定。又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姚健行身為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於出示警察証件逮捕現行犯後,竟未依法將丘宏明解送檢察官或警察局,於拘束丘宏明之身體自由,並索取賄款,得款四十萬元後,任令丘宏明離去,而解除現行犯被逮捕拘束自由之狀態,顯亦違背司法警察上開逮捕現行犯後之作為義務,而有違背職務,亦甚明確,而堪認定。
㈧至被告姚健行雖辯稱其未製作警訊筆錄是想先追贓車集團查幕後之人,被告丁○
○亦辯稱姚健行只想追查幕後之人,六十萬元是其私下與丘宏明協議,並非與員警共犯貪污犯行,且與被告丙○○均指因丘宏明及證人許文德等人均與偽卡集團有關,為姚健行查知,而挾怨誣指本案云云。惟查:
⒈被告姚健行如何於「米堤西餐廳」時全程在場,且查贓來源亦大可依正當程序
辦理,均已如前述,自難諉為不知。且丘宏明稱:「我的前手資料也只有吳正雄的行動電話而已,當天我沒有把買車的資料交給姚」「我沒有把吳的電話提供給姚,他也沒有跟我要」(詳見本院上訴卷第四七頁),證人吳正雄亦稱:
「丘宏明並沒有告訴我姚健行要追查上手」(詳見上更㈡卷㈠第一七九至一八○頁),則被告姚健行果真有意追查該贓車上手,怎麼不進行任何正常程序偵訊,而只是將該車駛離供己使用,是丘宏明前揭所稱被告姚健行未向其要上手電話應屬可信,且衡情若姚健行追查上手,丘宏明應會告知吳正雄要小心。⒉再事後警方帶同被告姚健行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追查被告丘宏明時,丘宏明一見
到姚健行即稱「不是已經給五十萬元」,此據證人即當天在場警員 蔡坤勇 於原審證述屬實(詳見原審卷第八八頁正、反面),可見雖其間丘宏明對於被告丁○○等拿取款項及姚健行之身分雖有所懷疑甚至查證,惟除當日給付之四十萬元外,仍依約給付餘款共五十萬元,是丘宏明於為警查獲本案時,仍以為已以五十萬元解決贓車情事,故始發諸上開話語,可見所述確係其經歷之事實,而非蓄意羅織。
⒊又證人即當時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組長 古萬福 雖證稱:「(你記得高大
慶偽造有價證券案?)我們是得到線報去處理的,雖然是臺北處理的,但是我們是刑事組有線索還是會去偵辦,是姚健行告訴我們的...姚健行給我們的線報就是指高大慶偽卡」(詳見上更㈡卷㈠第一三四頁),並有該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四九號等起訴書在卷可參(詳見上更㈡卷㈠第一○○至一二五頁),可見姚健行應確有提供偽卡集團線報。惟被告等以查獲丘宏明贓車為由,向丘宏明索討以六十萬元解決,並駛離該贓車,丘宏明並已依約給付五十萬元等情,為確定之事實,丘宏明、許文德等人指述交錢等情亦屬實在,實難遽認挾怨誣指。況丘宏明原與被告丙○○原係友人,本案發生之初尚且向丙○○借款,且其供述亦關涉本身可能涉及向警行賄犯行,亦非全有利於己,尤非不足採。
⒋另被告丁○○以丘宏明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路邊彰化銀行提款機,即係
以偽卡借款云云,並請求函查丘宏明在彰化銀行桃園分行銀行往來資料(詳見上更㈡卷㈠第一六七頁)。經本院前審函查結果,丘宏明並非該行客戶,經彰化銀行桃園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五日 彥桃 字第二○二七號函復在卷(見上更㈡卷㈠第一七○頁)。惟丘宏明當日係以何提款卡甚或偽卡提款,均不影響被告姚健行經被告丁○○告知,而藉贓車為名佯加查扣,並取得五十萬元及該贓車事實之認定。
㈨綜上說明,被告姚健行、丁○○及不詳姓名之「小郭」成年男子三人間,有就違
背姚健行司法警察職務上之行為對丘宏明為要求、期約並收受五十萬元賄賂,並進而為上揭違背職務內容及縱放人犯之行為,姚健行並另有單獨侵占公務上持有之私人財物等犯行,均事証明確,而堪認定。
㈩被告丙○○部分,其於原審中自承當天下午丘宏明電詢借款時表示僅能出借十萬
元, 嗣明 知丘宏明與丁○○等人間一百萬元事及尾款二十萬元是為解決當天丘宏明贓車之金錢,後受丁○○之託,出面向丘宏明索取,為達索取目的,而向丘宏明佯稱代墊十萬元,因之前電話中僅應允借款十萬元給丘宏明,因此事後不敢騙稱代墊二十萬元,實際並未代墊,目的是在迫使丘宏明交付款項,於丘宏明交付十萬元後,伊有轉交丁○○等情(詳原審卷第一六七頁、第九七頁反面、笫九八頁、第一七O、一七一頁、第四五頁),核與被告丁○○之供述吻合。復觀丘宏明與被告丙○○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電話錄音內容,當丘宏明以沒有錢需向人借錢搪塞時,被告丙○○竟向丘宏明提醒稱:「你要叫 阿雄 (應指吳正雄)那邊的人要出這條錢」,又稱:「...什麼交給誰?我們做這種事,我他媽的,你問阿B就好了,他當初進去那個分局,他看到這個人拿錢,他媽的,...你懂不懂,這種事情,我錢究竟交給誰,你聽有沒有,...」等語(詳見偵字第一七八二○號卷㈡第四二頁反面、第四四頁),足徵被告丙○○明知其中內情。又丘宏明交十萬元予被告丙○○時,其雖已察覺被告等假藉職務上機會設局索賄,且認被告丙○○實際上可能未幫其墊付十萬元,但依其所供願交付十萬元給被告丙○○,係基於息事寧人,且因丙○○說有幫其墊付十萬元等語,準此足徵丘宏明交付十萬元給被告丙○○時,其心理上應持若被告丙○○確有幫其墊付十萬元,則此十萬元就是還給被告丙○○代墊之款,若被告丙○○實際上未幫其墊付十萬元,則交付此十萬元,以求息事寧人,希望被告姚健行等人不要再找其麻煩,可見丘宏明交付被告丙○○十萬元時,其主觀上仍屬在交付上揭所約定六十萬元賄款中之一部分款項。據上,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於事前即與被告丁○○、姚健行及「小郭」共同謀議,惟被告丙○○係事中知情應堪認定。被告丙○○既否認係以自己犯罪之共同意思聯絡參與丁○○收取賄賂餘款,但其有幫助丁○○等人收取賄賂之意思,則堪認定。按被告丙○○明知而代為收取賄賂餘款,核係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構成要件部分行為,自仍應論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
另關於被告丙○○所稱當初丘宏明向伊借錢時,伊確有調十萬元要送過去云云,
亦非實在。蓋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先稱:其從提款機領取十萬元後,本來要送去餐廳給丘宏明,但是其到達時,丘宏明等已經離開(詳見上更㈠卷第三六、三七頁),然經進一步訊以從何一戶頭領取時,旋即改稱該十萬元是向其兄 劉邦灶 借得云云(詳見上更㈠卷第三七頁),先後所述迥異。復經與證人劉邦灶進行隔離訊問,被告丙○○稱:「(你如何向劉邦灶借錢?)當天是我大哥與我父親都在長庚門診看病,丘宏明打電話給我時,劉邦灶也在場,我告訴他,我朋友要向我借錢,他剛好有十萬元借給我,但是我不知這筆錢是如何來的,我拿到錢就送到西餐廳去給他們」(詳見上更㈠卷第三八頁)、「(你當時是否帶提款卡在身上?)沒有」「(既然如此丘宏明打電話給你時,劉邦灶也在場,你為何向丘宏明說提款機只能提十萬元?)我只告訴他提款機只能領十萬元而已」「(劉邦灶為何身上會帶十萬元在身上?你在那裡向劉邦灶提借款的事?)是我回到家裡後才向劉邦灶提借錢的事情,我並不是在長庚醫院就跟他提了」「(劉邦灶十萬元是從何處拿出來的?)我不清楚」(詳見上更㈠卷第三九頁),然證人劉邦灶證稱:「(當天丙○○有否向你借十萬元?)確實數目我忘了」「(丙○○在何處向你提要借十萬元?)在醫院時他有向我說過要向我借錢,實際上確實數目我忘了」(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四十頁)、「(你從何處拿錢來借給丙○○?)我有借錢給他,錢可能是我身上與我太太皮包裡湊出來的,還是從帳戶內提出來的,我不敢確定,我回去查查帳戶,是否當天有提領這筆錢,當時我問我弟弟為何要收這筆錢,他告訴我說丁○○要他去要這筆錢,因為丁○○、丙○○、丘宏明是朋友,因為丙○○不要因為這筆錢而發生糾紛,所以才會答應丁○○」(詳見上更㈠卷第四十、四一頁),亦不相符。雖被告丙○○嗣具狀向本院前審陳稱劉邦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分次自安泰銀行中壢分行提供現金十五萬元及九萬元,而出借其中十萬元借給丙○○云云(見上更㈠卷第五二頁),惟向安泰銀行中壢分行調取劉邦灶於該銀行之戶頭比對,得知劉邦灶當時該戶頭之存款餘額為負數,亦即處於借款融資之情狀,對該銀行之負債約在一、二百萬元之譜(見上更㈠卷第七一頁)。則劉邦灶當時之經濟狀況已捉襟見肘,被告丙○○借用之事由亦非其本身所急需,劉邦灶又何必挪用其中十萬元供丙○○借給丘宏明?已有違常情;況被告丙○○果確實有向劉邦灶借得十萬元,何以未將借得之錢交給被告丁○○或姚健行?豈非矛盾。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丙○○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姚健行時任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業據其供述在卷,並有桃園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參,其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丙○○雖不具公務員之身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姚健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同條例第三條規定,仍應依該條例處斷。又丁○○、丙○○雖非公務員,惟與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均係與具公務員身分之姚健行,基於犯意連絡共犯刑法之罪,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核丁○○、丙○○所為向丘宏明索賄部分,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另縱放丘宏明部分,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之公務員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就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丁○○、丙○○與姚健行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罪部分,丁○○、丙○○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僅係事先同謀,而由具有公務員身分之姚健行實施犯罪行為,渠三人雖無行為分擔,亦屬共謀共同正犯。渠等先向丘宏明要求賄賂,繼而達成六十萬元賄賂之期約等前階行為,均應為嗣後收受五十萬元賄賂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者,丁○○、丙○○嗣復接續收受賄款十萬元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收受賄款四十萬元部分,為單純一罪之單一事實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判。又委由不知情「阿旺」收取餘款十萬元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渠等所犯收受賄賂、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等二犯行間,有原因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罪嫌。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與姚健行間事先有謀議要將右揭WO-一一五五號車牌之BMW自小客車侵占據為己有,且事後該自小客車亦僅由被告姚健行單獨在使用,可見將該自小客車侵占入己,應係被告姚健行個人之意思。是被告丁○○、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丁○○、丙○○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嫌疑與上揭有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此部分自無庸另為無罪諭知。
四、原審未詳查細究,就㈠被告丙○○部分,誤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即為有理由;㈡原審就被告丁○○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丁○○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亦有未合;㈢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負其責任,故二人以上共犯貪污所得財物,其追徵、追繳分別沒收或發還,係採連帶主義,原審未就被告等犯罪所得之賄款五十萬元未為「連帶」追繳宣告,亦屬於法有違。被告丁○○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綜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丁○○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丙○○二人,均有犯罪前科,品行不佳,皆為年輕力壯之人,竟不知發揮智慧良知,力求上進,卻自逞聰明佈局使壞,以本件不正方法,謀取私益,影響社會秩序及公務員之廉正官箴,犯罪情節非輕,犯罪後復飾詞推諉等情及被告丁○○犯罪情節較重、被告丙○○事中參與,犯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諭知被告丁○○褫奪公權六年、丙○○褫奪公權五年。又被告丁○○、丙○○收受賄賂所得財物五十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自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甲○○,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憑,自毋庸再為追繳並發還被害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
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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