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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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
受罰人 張家芝 受罰人因原告丙○○、丁○○、甲○○與被告乙○○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家芝(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住台北縣永和市○○里○○鄰○○路○○號四樓)科罰鍰新台幣叁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三號給付扶養費用事件,張家芝(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永貞里二十鄰永亨路七三號四樓)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到場應訊,張家芝已於同年四月十九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憑,張家芝並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再次通知張家芝於同年五月二十日上午九時五十五分到場應訊,張家芝已於同年五月十日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一紙可稽,惟張家芝仍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家事庭法官張競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巫玉媛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家訴 字第 33 號裁定(93.04.20)[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3 年度 家訴 字第 33 號裁定(93.05.25)[撤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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