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選任辯護人許巍騰律師
李怡卿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八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操縱犯罪組織,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壬○○(綽號 光哥 )明知「四海幫」為三人以上,設有幫主一名、副幫主二名、秘書長一名、中常委二十五名,其下並設有「青壯促進會」及各個堂口,各堂口並設有堂主及副堂主、會長、組長、成員等層級,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在不詳地點加入「四海幫」犯罪組織,迄八十五年間由時任「四海幫」幫主之 趙經華 冊封為中常委,其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脫離「四海幫」犯罪組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
二、緣「四海幫」於九十年間設立「海罡堂」,由庚○○(已死亡,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擔任堂主,陸續吸收或輾轉吸收寅○○(綽號 二東 )、子○○(綽號 阿耀 )、辛○○(綽號 阿健 )、癸○○(綽號 蟑螂 )、丁○○(綽號 小胖 )、己○○(綽號小胖)(以上六人本院另行審理)、少年丑○○(綽號 阿宇 ,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二年少護字第一一八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甲○○(綽號 阿杰 ,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非行,因另犯加重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少上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九十一年度少調字字第九○九號裁定不付審理)、 江國銘 (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等人加入「四海幫海罡堂」。該堂成員以「上班」為代號,從事強盜、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為一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壬○○明知「海罡堂」為「四海幫」所設之堂口,係屬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竟基於操縱「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因故結識土地代書丙○○後,得悉丙○○處有多筆受債權人委託之債務催收案件,壬○○即操縱「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指示庚○○配合丙○○代書處理債務,並多次指示庚○○指揮「四海幫海罡堂」成員進行脅迫討債,以謀取自己及「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經濟來源。庚○○於向丙○○取得「吉立站涮涮鍋」等相關債務人之資料,及接受壬○○指示向「隆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隆建公司)討債後,乃先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及同月二十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一八○二室「隆建公司」,自稱係「四海幫」份子,欲代表「旭晶公司」向隆建公司索討債務,惟未獲置理,乃又於同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率領「海罡堂」成員寅○○、癸○○、子○○、戊○○、丁○○、己○○、少年 江昱賢 、丑○○、甲○○等十餘人,攜帶冥紙前往隆建公司,以撒冥紙方式脅迫隆建公司清償債務;庚○○再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指示「海罡堂」成員癸○○、己○○、少年丑○○、甲○○等人攜帶噴漆罐再度前往隆建公司,在公司走道上之牆面,以噴漆方式脅迫隆建公司清償債務,其後又於同年七月間,分別率領海罡堂成員辛○○、丁○○、己○○、少年丑○○、甲○○等人,多次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吉立站涮涮鍋」,以脅迫方式逼迫該店負責人 黃顯喨 、 葉力瑜 清償積欠 劉宜宗 之債務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九萬元。另壬○○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率領「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成員前往南投縣○○鎮○○街○○○號,化名為「四海企業」,參加 李新萍 公祭活動。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曾經加入「四海幫」,且認識共同被告庚○○,惟堅決否認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辯稱:其於八十六年間脫離「四海幫」後,並未參與「四海幫」活動;其從未受丙○○之委託而處理任何相關討債事宜,係因庚○○罹患口腔癌末期,故介紹其至丙○○代書事務所協助處理收款事宜,藉以賺取醫藥費,且未曾要求任何人去討債;又參加李新萍的公祭係應乙○○之邀,參加其父李新萍之喪禮,到了現場後,碰到其他人,就一起祭拜,並未率領「四海幫海罡堂」成員參加公祭等語。經查:
(一)「四海幫」為三人以上,設有幫主一名、副幫主二名、秘書長一名、中常委二十五名,其下並設有「青壯促進會」及各個堂口,各堂口並設有堂主及副堂主等層級;被告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加入「四海幫」,迄八十五年間由時任「四海幫」幫主之趙經華冊封為中常委,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自首脫離「四海幫」犯罪組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甚詳(見第九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九四八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第九八五九號偵查卷第九三六頁),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二九一二號移送書影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四海幫」設有幫主、副幫主、秘書長、中常委、青壯促進會及各個堂口,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且被告確曾參加「四海幫」犯罪組織,並擔任中常委之職務。
(二)「四海幫」於九十年間設「海罡堂」,由庚○○擔任堂主,陸續吸收或輾轉吸收寅○○、子○○、辛○○、癸○○、丁○○、己○○、少年丑○○、甲○○等人加入「四海幫海罡堂」,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及少年 陳伯宇 、甲○○證述明確。而該堂成員以「上班」為代號,從事強盜、恐嚇取財等犯罪活動,亦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四海幫海罡堂」為一以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脅迫性及暴力性之犯罪組織。
(三)共同被告寅○○、子○○、癸○○、丁○○、己○○及少年丑○○、甲○○等人依堂主庚○○指示,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五時許,至位於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一八○二室隆建公司,以撒冥紙、噴漆之方式脅迫隆建公司清償債務;於同年七月間,多次前往位於台北市○○區○○路○○號吉立站涮涮鍋,以脅迫方式逼迫該店負責人黃顯喨、葉力瑜清償債務: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月間,以四海幫海罡堂(化名為「四海企業」)成員名義參加公祭等情,分別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庚○○、子○○、癸○○及少年陳伯宇、甲○○等人證述明確,並有公祭會場蒐證照片、國貿大樓(隆建公司)電梯及走道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四張、國貿大樓股份有限公司聯絡中心工作紀錄簿影本二紙、國貿大樓警衛室工作日誌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四)訊據被告雖堅決否認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之行為,惟查:⒈監聽錄音帶編號四九三之八,監聽譯文第四十一頁:
監聽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通話對象:壬○○(A)、庚○○(B)
A:世貿那個看怎麼樣,趕快把它處理掉。
B:明天我會叫人家過去一趟。
A:反正小孩沒事嘛,操他媽叫他們去嘛!
B:好。此監聽錄音帶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與譯文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此為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查隆建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三三三號一八○二室,位於台北世界貿易中心大樓,庚○○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十時許,率領「四海幫海罡堂」成員寅○○、癸○○、子○○、丁○○、己○○、丑○○、甲○○等十餘人,攜帶冥紙前往隆建公司,以撒冥紙方式脅迫隆建公司清償債務一情,已如前述。可知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打電話命共同被告庚○○處理位於世貿大樓之隆建公司債務事,而庚○○隨即調度「四海幫海罡堂」成員,於同年月十二日,即依被告指示前往隆建公司「處理」,環環相扣,足認被告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
⒉監聽錄音帶編號二七N之十,監聽譯文第一四二頁:
監聽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通話對象:庚○○(A)、壬○○(B)《第一通》
A:老大。
B:你到代書這邊來好不好?我跟你講,你看是帶阿耀他們還是,帶兩個就好,不要人多,先處理一三九那個。
A:好。
B:不要等了嘛,等沒有意義,人家錢都已經準備好在那裡了,你先過來。※接著為庚○○打電話給子○○。
《第二通》
A:阿耀他們可能在睡,我有留言了。
B:帶兩個敢辦事的啦,完了在代書等你們。此監聽錄音帶業據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與譯文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此為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查九十一年七月間,庚○○率領海罡堂成員辛○○、丁○○、己○○、丑○○、甲○○等人,多次前往台北市○○區○○路○○號「吉立站涮涮鍋」,以脅迫方式逼迫該店負責人黃顯喨、葉力瑜清償積欠劉宜宗之債務一百三十九萬元一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丙○○代書受債權人委託處理「吉立站涮涮鍋」積欠債務一案,復由庚○○出面催收一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據上可知被告所指示庚○○帶小弟處理者係「吉立站涮涮鍋」一百三十九萬元債務。雖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沒有委請壬○○處理債務事,是庚○○來事務所辦土地融資的事,言談間知道其有幫人處理債務,庚○○遂表示也可以幫忙處理,庚○○沒有提到是壬○○介紹他來的等語。惟經隔離訊問後,證人丙○○與被告對於二人見面情況之陳述多所出入。證人丙○○陳稱:是警訊後才知道被告名字叫壬○○,之前見過三次面,第一次是在路上與 王樹堂 、 佘新亞 等人相遇,第二次是庚○○先到事務所,發現 小鐵 在那邊鬧,就打電話找壬○○等人陸陸續續到,但壬○○僅在外面閒晃,沒進事務所,第三次壬○○也是來閒晃,兩人並沒有深談。反之,被告則稱:二人在路上見過一次面,第二次是其帶庚○○去找丙○○代書辦理土地貸款,第三次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左右,其個人要跟 李代書 借貸二十萬,所以到事務所去,因李代書說庚○○有一筆錢要交給他,如果拿到錢就有錢可以借他,又說聯絡不上庚○○,故其才打電話給庚○○,叫庚○○找阿耀過來等語。基上,證人丙○○與被告前後不同之陳述,有所矛盾,已有可疑;且依被告自陳介紹庚○○去找丙○○辦理土地抵押借款,復曾向丙○○借貸二十萬,還幫忙聯絡庚○○,甚至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本案為警查獲時之警詢筆錄中,還供稱丙○○曾因債務無法取回,而委託其處理,但遭其拒絕等情觀之,被告與丙○○間應有一定之認識與交情,證人丙○○竟稱是警詢後才知道被告名字叫壬○○,迴護之情溢於言表,其證詞是否可信,啟人疑竇。更何況,曾擔任四海幫中常委之被告,本無須事必躬親,無須事事親自出面接洽、聯絡,是以,縱使「吉立站涮涮鍋」一百三十九萬元債務非丙○○親自交給被告處理,縱使被告沒有親自到「吉立站涮涮鍋」催討債務,仍無礙於被告操縱庚○○處理債務之事實。蓋從上揭電話譯文,已明顯可見被告下達「處理一三九」之命令後,庚○○馬上依指示撥打電話聯絡子○○等「四海幫海罡堂」成員,並隨即以電話向被告回報聯絡結果,足認被告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
⒊監聽錄音帶編號四九三之八,監聽譯文第四三頁:
監聽時間: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通話對象:壬○○(A)、庚○○(B)
A:有一條一千多的,你去收。說什麼竹聯金剛的,管他媽什麼,看你找誰去好了。
B:好,你在哪裡?監聽錄音帶編號四六之三,監聽譯文第七○頁:
監聽時間: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通話對象:庚○○(A)、壬○○(B)
A:喂,老大。
B:晚上八點約桂花田,我約一個事主,他有一條讓你去處理好啦。監聽錄音帶編號A十五○七二五之二,監聽譯文第三一四頁:
監聽時間: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通話對象:壬○○(A)、庚○○(B)
A:你跟他們說,我有口腔癌,誰不讓我們收,我就讓他死。
B:好。前揭監聽錄音帶業據本院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八月九日審理時當庭勘驗,結果與譯文大致相符,被告亦坦承此為其與庚○○之對話內容,有勘驗筆錄可稽。參酌前揭⒈監聽錄音帶編號四九三之八(監聽譯文第四十一頁)與⒉編號二七N之十(監聽譯文第一四二頁)之對話內容,被告操縱庚○○指揮海罡堂成員至隆建公司及吉立站涮涮鍋等處催討債務時,都口出「處理」一語,而上述被告與庚○○之對話內容亦屢次提及「去收」、「去處理」,前後參照,可知被告係透過電話命庚○○處理討債事,辯護人及被告對此辯稱:「電話的脈絡是被告壬○○不知道金剛是誰,請庚○○去瞭解。」、「是介紹一個人給他(庚○○),並不是我指示他去要錢。」等語,僅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據上足認被告交付「四海幫海罡堂」堂主庚○○討債案件,並操縱庚○○指揮「四海幫海罡堂」成員以脅迫手段討債之事實。
⒋被告雖辯稱係因私人情誼而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往南投縣○○鎮○○
街○○號參加李新萍公祭。然查:當日公祭時,丁○○、己○○、子○○、丑○○、甲○○、癸○○、寅○○等海罡堂成員,身著印有「海罡」字樣之黑色短袖上衣,自台北市西門町搭乘遊覽車,前往公祭會場,並以四海企業名義團體鞠躬、祭拜,且其均不認識死者李新萍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子○○、癸○○及少年丑○○、甲○○等人證述屬實,並有警方蒐證之現場照片八張(偵字第九八五九號偵查卷二第五四五至五四八頁)在卷可稽,另有癸○○當天所穿印有「海罡」字樣之黑色短袖上衣一件扣案可證。觀之前揭照片,清楚可見係由被告擔任主祭,率領群眾參加公祭,而該群眾包括身著「海罡」字樣上衣及身著「 海彪 」字樣上衣者,被告並於公祭會場外,面對「海罡」、「海彪」群眾說話,會場尚有以「四海企業壬○○」名義致輓之花圈,足以凸顯被告在「海罡」、「海彪」成員間之地位,亦可徵該次公祭活動係由被告操縱「四海幫海罡堂」成員為之。雖證人乙○○即李新萍之子證稱:因中古車買賣事認識被告,故有發訃文給被告個人,當天被告是自己開車過來的,且以自己名義致奠儀,沒有提到要用四海企業名義送花圈等語,並提出載有「壬○○參仟壹佰元」之禮簿為證。惟查:即因被告與喪家有情誼,方會率領眾幫派份子前往弔唁,亦因被告在四海幫位居中常委職務,故當天不可能跟下層組織成員一同搭乘遊覽車,以其地位而言,當然是另行乘坐自用車前往會場,再者,被告以「個人」名義致奠儀三千一百元,僅能證明被告與喪家間之情誼深厚,與「四海幫」用四海企業之「團體」名義致花圈並不相衝突,並不會有被告所稱一人致二禮違反習俗之情。是以,證人乙○○之證詞,不僅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反而更能凸顯被告僅因私人情誼即能召集數十位「四海幫海罡堂」成員遠赴南投縣參加公祭,足見被告確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
(五)綜上所述,被告有操縱「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之行為,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從事之組織犯罪,與通常之犯罪行為迥異,對社會秩序、人民權益侵害之危險性,尤非其他犯罪行為可比,自有排除及預防之必要,此為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所由設。查被告操縱「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核其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操縱犯罪組織罪。
爰審酌被告前向警方自首脫離「四海幫」犯罪組織,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不起訴處分後,復又操縱「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顯然並未知所悔悟,及其操縱犯罪組織之時間非長,僅操縱「四海幫海罡堂」成員以脅迫方式收取債務,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梅英
法官王沛雷法官劉秉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恆壽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