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9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九九一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原名吳雪
女四十住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二(在押)身分證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選任辯護人辛武律師右列被告因民國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殺人未遂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改為限制出境處分,被告願意隨傳隨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三、茲查被告甲○○因涉嫌殺人未遂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五三號、第一五六八二號、第一六0五0號提起公訴,原審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三號受理,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為有罪判決,判處「甲○○教唆共同使人受重傷,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教唆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被告甲○○不服上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九號受理後,正積極調查審理,被告甲○○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陳晴教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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