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 律師
陳煥生 律師 蔡宏修 律師上訴人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第一八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同案被告 姚健行 (逃亡經第一審通緝中)係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中旬某日,丘 宏明 在某泡沬紅茶店以賤價購得贓物BMW自小客車( 丘宏明 故買贓物部分,業經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之事告知上訴人乙○○、甲○○堂兄弟二人,上訴人二人認有機可乘,將上開情形告知姚健行後,二人遂與姚健行及另一不詳姓名年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打電話以洽談購買電腦為由,與丘宏明相約在桃園市區碰面。丘宏明不疑有他,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依約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駛抵桃園市○○路「肯德基炸雞店」前搭載乙○○,迨車駛至桃園市○○路彰化銀行前時,乙○○藉故下車離去,丘宏明亦下車前往銀行領款,俟其返回時,姚健行旋與前述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上前出示警察證件,表示丘宏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經查證結果係贓車,並依現行犯當場將之逮捕及扣押該輛自小客車,佯欲帶回警察局處理,並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駕駛上開車輛,姚健行、丘宏明乘坐其中,途中乙○○假意以電話詢問丘宏明發生何事,且與姚健行通話,二人約在桃園市縣○路之「米堤西餐廳(下稱西餐廳)」見面。到達西餐廳之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停留約三十分鐘即先行離去,乙○○隨後趕到,假意與姚健行另行商談,再問丘宏明是否要以金錢解決此事,經丘宏明同意後,乙○○即佯以電話對外聯絡,並將電話拿給姚健行,待 姚某 說完掛斷後,乙○○即對 丘某 表示要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方能解決,丘宏明以價錢過高表示無力交付,經協商後降為六十萬元,丘宏明允諾而與姚健行、乙○○二人期約賄賂,丘宏明先交付身上所有之五萬元,並以電話聯絡,分別向友人 許文德蔡昇宏 及綽號「俊傑」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得十萬、二十萬元及五萬元,其中許文德及「俊傑」並親自將錢送至西餐廳,蔡昇宏則委由綽號「 小傅 」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錢送至,丘宏明於西餐廳內共交付十萬元之賄款予乙○○收受。尚欠之二十萬元事後於甲○○打電話詢問丘宏明事情處理如何時,丘宏明即向甲○○借款,甲○○佯稱願借予十萬元,丘宏明並同意應於二日內交出二十萬元(丘宏明行賄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有罪確定),姚健行等人乃於當晚八時許,任令丘宏明自行離開西餐廳,違背職務而縱放依法逮捕之現行犯,並將該輛因職務上持有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由姚健行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乙○○離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由甲○○出面向丘宏明索討未付之二十萬元賄款,丘宏明遂於當日在台北市○○路與一江街口,接續交付賄款十萬元予甲○○所委託不知情之「阿旺」成年男子轉交甲○○。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八時十分許,姚健行前往桃園市○○路○○巷○號旁停放上開自小客車之地點欲發動車輛離去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等情。因將第一審論處乙○○罪刑及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自屬理由矛盾,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犯罪事實,舉凡犯罪之時、地、手段、結果等犯罪構成事實,而與適用法律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內,僅記載上訴人二人與姚健行及另一不詳年籍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就姚健行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部分,事實欄內似未記載上訴人二人與姚健行間有何犯意之聯絡,且所謂上訴人二人與姚健行及另一不詳年籍者間,究係何時何地如何謀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亦未予以明確之記載。又依該事實欄所載,雖謂上訴人二人與姚健行及另一不詳年籍者間,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然繼而所載之事實,似僅記載乙○○與姚健行二人如何在西餐廳內與丘宏明期約六十萬元賄款,並在該西餐廳內共計收受丘宏明交付之四十萬元賄款而已,隨即由姚健行任令丘宏明自行離開而縱放姚健行所逮捕之準現行犯丘宏明,並將該輛因姚健行職務上持有之自小客車據為己有,由姚健行駕駛離去,被查獲時,該自小客車仍由姚健行持有使用中,似未載明上訴人二人訧姚健行縱放依法逮捕之丘宏明,及侵占姚健行職務上持有之該自小客車犯行,有何行為之分擔。理由欄內,僅說明認定上訴人二人與姚健行等人共同期約復收受賄賂所憑之證據,對於上訴人二人與姚健行共同縱放丘宏明及侵占查扣之自用小客車犯行,並未記載所憑之證據,即遽行推論就縱放人犯及侵占該自用小客車之不法行徑,上訴人二人與姚健行及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而共同實施,均為共同正犯。已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㈡、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甲○○始終否認有參與本件犯行,以僅係事後受乙○○之託,代向丘宏明索取二十萬元,但僅代為取得十萬元轉交乙○○等語為辯。而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二-(六)-㈣,採信證人 邱垂周 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他(指姚健行)說(六十萬元)是三人分,他二十萬,甲○○分二十萬,另外一個是警察但沒講是何人」(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三十六頁),為甲○○有事先謀議並事後分贓之論據。然第一審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調查時,乙○○供稱:「我沒有拿到崑(甲○○)的二十萬元,我有問崑要丘(宏明)的二十萬元,之後崑有拿十萬元給我,他說是他向丘拿的,在省桃附近的一家泡沬紅茶店拿給我,是崑親自拿給我」(一審卷第四十四頁反面),核與甲○○所供情節相符(一審卷第四十五頁),則乙○○既參與大部分期約、收受賄賂之行為,何以姚健行將賄款分予甲○○而非給付乙○○﹖且邱垂周所稱六十萬元賄款與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實際僅取得五十萬元賄款情形不符。況邱垂周在警詢時供稱:「我只見遇甲○○一、二次面而已,都是姚某(姚健行)介紹的,姚某有告知我甲○○是『提供偽卡集團』給姚某去查獲的」(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一宗第十五頁)。檢察官偵查中,經訊問:「姚某有提到乙○○﹖」邱垂周供稱:「有,但是他是提『信用卡』之事」(第一七八二○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則所謂提供偽造信用卡集團予姚健行之人,邱垂周時稱甲○○,時謂乙○○,而分取賄款之事,邱垂周又稱係聽聞於姚健行,則邱垂周是否將乙○○誤為甲○○﹖自非無疑。甲○○在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亦具狀執此主張(原審卷第一○七頁、第一○八頁),原審並未加以查明釐清,仍採信邱垂周不利於甲○○之證言,改判論處甲○○罪刑,尚嫌率斷。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倘仍認上訴人二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姚健行,有共同對於姚健行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則主文宜諭知「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於更審判決時,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張淳淙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花滿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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