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隱匿證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五六號、第二一七六八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奧地利製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上午六時三十分左右,在台北市○○區○○街一百五十號「萬昇親子遊藝場」(下稱遊藝場)前,因同行之友人乙○○酒後心情不佳,竟持隨身攜帶具殺傷力之制式奧地利製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子彈六顆,於該遊藝場前對空射擊三發子彈(現場僅查獲彈殼二顆),適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員警 陳文進 巡邏經過,乙○○見狀即將上開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及彈匣內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丟置於地上後逃逸,甲○○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故意,迅將上開丟置於地上之槍彈撿起,進入遊藝場內,藏匿在遊藝場內之垃圾筒。為警循線在上開遊藝場內查獲甲○○,並在前開遊藝場垃圾筒內查獲前開奧地利製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及彈匣內剩餘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彈匣內除上述三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另有一顆不具殺傷力之不發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遊藝場之職員 李佩茹 及查獲之員警陳文進證述相符,而扣案藏匿之槍彈,經送鑑定為具殺傷力之制式奧地利製GLOCK廠製十九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一三九五一號槍彈鑑定書附卷足憑,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九二六四三一二八00號函暨查獲經過報告附卷可佐,又同案被告乙○○持有前開槍彈,亦經本院判決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影一份附卷可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固包含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機關移人犯罪行為後,案件開始偵查或自訴前,即行為完成後,方開始訴訟程序,仍應成立本罪,因其妨害國家司法偵查或審判權固無所異,且條文內容之「刑事被告案件」,乃指他人之犯罪行為成為「刑事被告案件」,即足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至其隱匿證據之行為,究在何時所為,與本罪之成立,自無所關(參考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二次增定本上冊第三百十五頁)。核被告甲○○所為隱匿他人犯罪所用之刑事證據等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至起訴論罪法條誤繕被告涉犯同法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同法條「隱匿」刑事證據罪,基於檢察一體,自以更正在後之蒞庭公訴檢察官所論為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奧地利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雖為同案被告乙○○所有,惟屬違禁物,且於被告藏匿之狀況下查獲,雖於同案被告乙○○判決中已宣告沒收,但對於本案被告之犯罪,仍不失為從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另扣案藏匿送驗子彈四顆,其中三顆雖具殺傷力,但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效用,其餘一顆為不發彈,均不具殺傷力,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劉嶽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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