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審判前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壹發,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發(壹發試射耗損)、彈殼壹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玩具手槍壹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貳發(壹發試射耗損)、彈殼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許可,不得任意持有或為人寄藏,仍基於寄藏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弄一衖十四號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已由不詳之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三發,並於即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止,將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藏放於其上址住處之衣櫃內,而非法持有上開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
二、丁○○之不詳友人因故與計程車司機結怨,其竟與乙○○(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多人,彼此間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凌晨五時十七分許,分持球棒等工具,丁○○並私下攜帶上開改造手槍、改造子彈防身,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上,連續以球棒砸毀丙○○、甲○○所有,分別停放在該處之三P—九六八0號、V七—八0二五號營業小客車車後擋風玻璃、車窗玻璃(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丙○○、甲○○見狀,即分別駕車逃離現場,並以車用無線電聯絡同業司機,請其等代為追查砸車嫌犯。旋丙○○、甲○○經其等同業司機以無線電指示,果然於當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發現乙○○騎乘之SM六—九一九號輕機車及其上乘客丁○○,而由丙○○駕車自後追捕,甲○○則駕車由反向攔截。詎丁○○見狀,因畏懼可能遭丙○○二人追及,竟基於恐嚇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在輕機車後座持其攜帶之改造玩具手槍,接續朝丙○○、甲○○比劃作勢瞄準,使丙○○、甲○○均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丙○○慌張之餘,即駕車由後衝撞輕機車倒地,丁○○因此受有左脛骨、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丙○○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混亂中改造玩具手槍亦掉落於地,因而走火射擊一發改造子彈。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當場查獲丁○○,並扣得上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二發(一發經鑑驗耗損,餘一發有殺傷力)、彈殼一顆,乃查獲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於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其平鎮市○○街住處受年籍不詳自稱「 鍾燕峰 」之成年男子所託,代為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三發,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持上開改造手槍作勢瞄準被害人丙○○、甲○○,而為警查獲之事實不諱,且查:
(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證人丙○○、甲○○在偵審中指述渠等遭多名不詳人士砸車,嗣於其二人駕車追捕乙○○與被告之過程中,目睹被告持槍朝渠等作勢比劃,丙○○並因此駕車自後衝撞乙○○與被告騎乘之輕機車倒地等情節,及證人乙○○在本院審理時證述其與友人前往砸車,而在稍後騎乘輕機車搭載被告時,遭丙○○駕車自後衝撞倒地之情節,除丙○○、甲○○二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懼之部分外,其餘情節均屬相符。又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二發及彈殼一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改造玩具手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子彈二發均係土造子彈,各具直徑七點六釐米之土造金屬彈頭,經採樣一顆試射結果,可擊發,具有殺傷力;彈殼則為已擊發之土造金屬彈殼;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七一一二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十七頁)。此外,並有改造玩具手槍一把、改造子彈二發、彈殼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有拿槍對著丙○○他們比,只是要嚇嚇他們等語,而槍械一物在相當距離內均可藉射擊子彈發揮其殺傷力,是一般人在衝突過程中見對方持槍朝己瞄劃,衡諸常情,如非有特殊原因,自無不因此心生畏懼之理,此徵之丙○○在追捕乙○○與被告之過程中,目睹被告持槍作勢瞄劃,隨即駕車衝撞被告一節,益臻明顯;故丙○○、甲○○二人均因被告持槍瞄劃之動作,而心生畏懼,並可認定。至證人丙○○、甲○○在本院審理時,雖均指稱略以:案發當時,伊等雖目睹丁○○手持不明物體作勢比劃,惟因誤認該不明物體不過係扳手、起子一類工具,不知實為槍械,故未因此心生恐懼,是事後警察告訴伊等,方知丁○○係持槍對伊等瞄劃云云,然其二人此部分所述,與渠等警訊、偵查中指稱:確實目擊丁○○持槍朝伊等瞄劃,丙○○並因此駕車衝撞輕機車等語,已然不符。且持槍恐嚇他人者,因槍械之殺傷力來自子彈之射擊,故僅需作勢瞄準,即可發揮其威嚇力,與持扳手一類物體者,往往需作勢投擲或打擊,始能有恐嚇作用,就行為人之外觀動作而言,二者迥然不同;以此論之,丙○○、甲○○既見被告持物作勢瞄準,則衡諸常情,其二人理應認定被告所持者為槍械,較為合理。佐以丙○○事後已與被告和解,在本院審理時並表明不再追究之意,則其故為迴護被告之詞,即不意外。故證人丙○○、甲○○二人此部分所述,應不足取。
(三)至甲○○、乙○○在警訊中固指稱被告持槍射擊云云,且現場確實遺有彈殼一顆,惟甲○○、乙○○二人此後在偵審中,則分別翻稱不知道何人開槍等語,其等此部分所述,已難遽信。而被告又否認有持槍射擊之情事,辯稱:係丙○○駕車衝撞其輕機車倒地時,混亂中槍枝落地走火等語。觀諸警員於事後採集被告雙手虎口殘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呈亞硝酸根陰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二七五九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考,此與被告所辯較為相符。是故,甲○○、乙○○此部分指述,即難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相同理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從而,該案發現場之彈殼應係槍枝走火所致,並堪認定,附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安全罪。其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人於起訴書已明載被告受「鍾燕峰」寄藏上開槍、彈,亦引用前開論罪條文,故起訴書指稱被告係犯收受改造玩具手槍罪、收受子彈罪等語,應係誤載,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同時寄藏一把改造玩具手槍及三發改造子彈,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處斷;其持槍作勢,同時恐嚇丙○○、甲○○二人,亦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寄藏改造玩具手槍罪與恐嚇安全罪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且被告自九十一年四月間寄藏該改造手槍、改造子彈起,遲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始持之犯本件恐嚇安全罪行,時間相隔甚遠,可認其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此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紙附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惟其寄藏、持有改造玩具手槍、改造子彈,究其動機無非藉此橫行在外,又或為鍾燕峰遮掩犯行,本身即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此後更持以犯案,對社會之危害不言可喻,其對被害人並未施加身體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公訴人對被告所犯槍砲、恐嚇二罪,分別求刑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四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一發均係違禁物,被告並持以犯本件恐嚇安全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沒收,其餘無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一發(經試射後已無殺傷力)、彈殼一顆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恐嚇安全罪所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彥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論罪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零
五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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