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00二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0、一八二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甲○○貪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經比較刑法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 丘宏明 在桃園市縣○路「米提西餐廳」打來之借款電話後,亦接到 劉邦榔 (已判處罪刑確定)之電話而得知劉邦榔、 姚健行 (通緝中)及綽號「 小郭 」之成年男子關於本件「違背職務索賄」,再「縱放人犯」之計畫,渠亦表同意,遂於劉邦榔、姚健行及「小郭」尚未取得全部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賄款及縱放丘宏明前,與劉邦榔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上訴人於同日十九時許主動再打電話與丘宏明聯絡,查問款項準備得如何,因當時丘宏明已取得 許文德 等人送過來之四十萬元,尚欠二十萬元, 丘某 乃將電話交予劉邦榔,劉邦榔於電話中告訴上訴人尚欠二十萬元,並再將電話交還丘宏明,上訴人於電話中向丘某表示,剩下之二十萬元由丘宏明交伊,再由伊轉交 中壢 之長官(即姚健行等人)即可等語,丘宏明為求能脫身,便允諾另行籌款二十萬元交予上訴人,並將自許文德等人送過來之四十萬元賄款交付劉邦榔等情。其理由內並以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之供詞,與劉邦榔、丘宏明分別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核相符合,因認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二十時許,丘宏明被姚健行等人釋放前,上訴人已知姚健行、劉邦榔等人向丘宏明索賄,且尚欠二十萬元之事。姚健行、劉邦榔等人釋放丘宏明時,並要求丘某將剩餘賄款交予前來接觸之人。再徵諸丘宏明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一再指稱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九時許電話中曾向其表示,剩下之二十萬元,係要轉交予中壢之長官等語,而上訴人確向丘宏明索取十萬元轉交劉邦榔,及劉邦榔於警詢時亦稱 伊有 告訴上訴人這錢係關於丘宏明贓車之事,係要向警方擺平的錢等語,乃予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與劉邦榔、丘宏明通電話時,已知劉邦榔等人先違背職務索賄再縱放人犯之計畫,並於劉邦榔、姚健行及「小郭」尚未取得全部六十萬元賄款及縱放丘宏明前,已與劉邦榔等人有共同犯意聯絡,再由上訴人分擔事後索取賄款之事無誤。是原判決對上訴人獲知劉邦榔、姚健行等人本件違背職務索賄,再行縱放人犯之計畫後,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允予加入,嗣並出面向丘宏明索取十萬元賄款之事實,已詳加說明其認定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要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亦無認定事實與所採證據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情形。又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桃警勤字第0九一00七七九四二號函雖謂「依內政部警政署頒發之『各級警察機關勤務指揮中心作業規範』規定,執勤人員於接獲贓車之線報時,依案件性質通知線上巡邏警力,或通報轄區分局查處,不需逕行前往逮捕人犯。本局勤務指揮中心執勤警員均依上開作業規範規定執勤,執勤期間不得擅離執勤處所,執勤人員並無服外勤勤務情形」等語。然此僅係就該警局勤務指揮中心業務職掌所作之相關說明,乃屬警局內部業務分工問題,要不能因之否認姚健行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司法警察身分。是原判決援引上開復函,說明 姚某 於案發時具警察身分,任職於桃園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亦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司法警察,要無採證違法可言。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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