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家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家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生活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家再易字第三號
再審聲請人乙○○再審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確定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得提起再審之訴,但對於確定之裁定,僅得聲請再審以為救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即明。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規定,自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蓋原確定裁定認為:再審聲請人未提出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上訴狀,上訴要件顯有欠缺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既已載有「上訴人對是項判決認事用法,尚難甘服」,依最高法院現存有效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解析,上訴人僅係記載「稍欠明確」,而尚未達「上訴之程式有欠缺」之程度,故原確定裁定以再審聲請人「上訴要件顯有欠缺」駁回再審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請求准予廢棄本院九十三年度家上易字第二四號確定裁定等情。
三、按「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判例;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再字第六四號判決可供參考(同院六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八○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二○九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再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一號判決、七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查上開再審聲請人所指摘之事項,無非就原確定裁定如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指摘不當,故再審原聲請人所提之前揭理由縱使成立,亦僅能認定原審確定裁定認定事實(即「上訴之程式有欠缺」)有誤,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原確定裁定並無認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林恩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周淑靜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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