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辛○○即黃火
庚○○即黃火壬○○即黃火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珠蓉 律師上訴人甲○○
乙○○丙○○○兼右三人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 律師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所為之判決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中關於「 陳林慎 」記載,應更正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陳昆煇法官吳光釗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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