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三五號)及移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乙○○、己○○(乙○○、己○○部分已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九時十分許,由乙○○駕駛其所有X七-八五三0號自小客車,載丙○○、己○○至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並留在車內把風,而由丙○○、己○○下車竊取戊○○所有放在該處水溝上之鐵板五片,得手後搬入該X七-八五三0號自小客車後行李箱內,載往台中縣○○鄉○○路○○號賢龍舊貨行,以新台幣七百四十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卓林芳 (事後乙○○、己○○二人因恐載送鐵板之X七-八五三0號自小客車被人記下車號遭警查獲,另行起意,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由己○○指示乙○○,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十分許,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未指定犯人,向警員丁○○謊報其所有X七-八五三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失竊,請求協尋)。嗣為警依通報車號循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路○段○○○號查獲乙○○、丙○○,並帶往賢龍舊貨行起出戊○○失竊之鐵板五片。丙○○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與 林金鎮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由林金鎮駕駛T七-五八二一號自小客車載丙○○至台中縣○○鄉○○路○○○號前空地,竊取庚○○所有放置該處之鋼筋一批重約一百公斤,得手後甫將竊得之鋼筋搬入該T七-五八二一號自小客車後座及行李箱內,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共犯乙○○、己○○、林金鎮、被害人戊○○、庚○○、證人卓林芳分別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份、照片八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分別與乙○○、己○○及林金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即竊取被害人庚○○所有鋼筋部分,雖未經起訴,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再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仍不知悔改,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竊得鐵板、鋼筋價值不多,危害非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有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等語,惟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敘及乙○○因恐為人記下其所駕駛自小客車車號遭循線查獲,而基於誣告之犯意,未指定犯人,於當日十時十分許,前往台中縣警察局謊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當日七時許,在台中縣○○鄉○○路○○○巷○○弄○○號前遺失等情,並未記載有關被告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警員丁○○復證稱係乙○○單獨至派出所申報其所有自小客車失竊等語,乙○○另稱係己○○指示其申報車輛失竊,被告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語,顯見被告與乙○○及己○○間,亦無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未敘及,尚難認已起訴,本院即無從審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俊誠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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