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131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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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315號
原告九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朱雋辰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客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4,080元及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920元及利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核算為1,774,0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6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7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2日
書記官蔡梅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