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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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九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九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廿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公告確定在案。詎甲○○竟於五年內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上旬某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在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三之二號三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加以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多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晚間七時許,經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查獲甲○○及其友人 楊任豐 (另案由檢察官偵結),並當場自楊任峰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甲○○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送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一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案卷第二十二頁)。
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號不起訴處分書(附於本院審理卷)。
㈣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七五號裁定(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案卷第二十八頁)、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九七號裁定一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九號案卷第二十三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出具之有無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於同上案卷第二十一頁)。
三、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一公克)係在另案被告楊任豐身上查獲,業經楊任豐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六號案卷第九頁),被告甲○○亦否認該包安非他命為其所有,既該包安非他命與被告甲○○之施用毒品犯行無涉,公訴人請求就該包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於法尚有未合,本院爰不在此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