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交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一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廿一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現正執行中,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二六九之一號甲○○○○有限公司(下稱協新發公司)購買光陽牌機車一輛,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六千八百元,除頭期款繳交四千元外,其餘款項分十二期給付,並約定每月為一期,須繳交分期款三千九百元,同時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機車一輛,存放地點為板橋市○○路○段二二七之二號四樓。於丙○○繳清分期價款前,上開機車一輛之所有權仍屬協新發公司,丙○○雖占有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上開機車一輛,惟於價款未繳清前不得有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之情形。丙○○復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二日、十八日,分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聲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寶公司)購買電視機、攝影機各一台,約定總價分別為六萬六千一百元、三萬七千八百元,除頭期款各繳交二千八百五十元、二千一百五十元外,其餘款項分二十四期繳納,並約定每月為一期,須繳交分期款各二千七百五十元、一千五百五十元,同時約定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上開電視機、攝影機各一台,存放地點為板橋市○○路○段○○○號之二號四樓內。於丙○○繳清分期價款前,上開電視機、攝影機各一台之所有權仍屬聲寶公司,丙○○雖占有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上開電視機、攝影機各一台,惟於價款未繳清前不得有任意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之情形。詎丙○○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在價款未繳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將上開機車遷移他處,並自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拒付分期款與協新發公司,致生損害於協新發公司;復於八十六年一、二月間某日,同時將上開電視機、攝影機各一台遷移他處,自八十六年二月十日起拒付分期款,並逃匿無蹤,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聲寶公司。
二、案經被害人聲寶公司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右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聲寶公司代理人 林振賢 、 黃政裕 、告訴人協新發公司代表人乙○○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聲寶牌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二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一號案卷第三頁、第四頁)、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一件(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二五五號案卷第五頁至第六頁)附卷可稽。本案被告既與告訴人聲寶公司、協新發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表示願遵守契約雙方約定條款,即負有按期繳付分期價款,及不得任意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借、移轉、質押或為其他處分之義務,詎被告竟違背上開義務,未經債權人聲寶公司、協新發公司同意,逕自私下將標的物遷移他處,嗣又未繼續按期繳納分期價款,以此圖得延遲付款之不法利益,並致債權人聲寶公司、協新發公司追討無著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被告丙○○以同一行為遷移上開電視機、攝影機各一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將前述動產擔保交易物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協新發公司、聲寶公司,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丙○○前揭遷移屬協新發公司所有之機車一輛之犯行起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標的物價金未付清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任意遷移他處,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迄未清償告訴人協新發公司、聲寶公司積欠價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