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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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二九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請觀察、勒戒,經本院分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先後二次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七一八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九日止,連續在宜蘭縣○○鎮○○路○○○號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或鋁箔紙上加以燒烤,再吸其所融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宜蘭分局、三星分局及公路警察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衛生局安非他命及嗎啡尿液檢驗單四紙及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單一紙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一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二次送執行觀察、勒戒結果,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以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五、七一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份附卷足憑;嗣被告於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而為警查獲,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亦有前開裁定書二份存卷可證,從而被告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毒品,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佩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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