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四八號
自訴人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自訴代理人乙○○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前往自訴人設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安立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承租一部車號00ˍ825號營業用計程車,雙方約定每日租金為新台幣(以下同)九百元,每三至五日應繳納租金一次,如戊○○依約履行,二年後該車即歸戊○○所有,惟戊○○開走前開車輛後即一去不返,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見戊○○仍未返回繳款,即以電話聯絡,但電話已遭停用,按址查訪始知已為戊○○欺騙,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突接獲明協修車廠通知,前開車輛於八十七年十月中旬因車禍由被告送該廠修理,一直未去取車,自訴人乃前往明協修車廠取回車輛,戊○○迄今共積欠其修理費四萬八千元及租金四萬九千五百元。因認被告戊○○涉有刑法第三百十九條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詞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女兒經常不回家,要處理女兒事情,沒有心情開車,才沒有錢繳納車租,且車子因為車禍送修,修理費四萬八千元,沒有錢去取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一)證人即明協修車廠負責人丁○○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八十七年十月間在颱風前一天,戊○○的車子在台北縣○○鎮○○路與保安街口發生車禍,右車身被撞毀損,開到我位於台北縣○○鎮○○街○段二六三之一號之明協修車廠修理,後來車修到一半,戊○○都未出面,我就沒有再修下去了,經過約一個月,我就通知車行,車行將車取回說要在自己車行修,付了我二萬元等語。此項事實亦為自訴代理人乙○○所是認。(二)其次證人丙○○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我認識戊○○有七年,他目前在我弟弟經營之卡拉OK店幫忙,戊○○有一子一女,女兒很叛逆,經常對戊○○講話大小聲,且時常不回家。由上開證人丁○○、丙○○之證言觀之,被告前揭所辯應係真實。被告因其女經常不回家,身為父親為要處理女兒之事致無心開車,實乃人情之常,其因家庭因素及車禍之故,未開車營業致無收入而無錢領回送修車輛及繳納車租,難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事後在朋友幫忙下業已籌得款項清償自訴人所有欠款,此亦據自訴代理人乙○○供承在卷,由此可見,被告向自訴人承租車輛時應無詐欺之故意。(三)、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其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苟無足以證明其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財產犯罪之積極證據,根據前揭說明意旨,仍不得僅以債信違反之客觀事實,推定債務人自始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本件依前所述,被告因家庭因素及車禍之故,而未開車營業,致無收入繳納車租,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章宏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