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殘渣壹盒(毛重柒點捌公克、淨重零點壹公克)、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尖頭吸管伍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四月一日經本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二七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五五號及第六五七四號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四
六一五、四八四九號)、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一月初起至同月中旬止,連續多次在台北縣土城市○○街○巷○號四樓,以燒烤安非他命後用自製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七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一盒、殘渣袋二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乙個、吸管五支,旋經公訴人聲請由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自第六O四號裁定令甲○○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前開安非他命殘渣及施用器具等物扣案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扣案安非他命殘渣一盒及殘渣袋兩個,因內含之殘渣均屬第二級毒品,又殘渣包裝盒、袋本身與殘渣不可分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吸食器一個、吸管五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審判筆錄),又無證據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美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連育群法官蕭一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苑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