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九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二號、第八三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板簡字第七四六號判決罰金四千元,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五三四七號判決判處三千元,並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均不構成累犯),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地下室乙○○經營之惠陽超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金門高梁酒六瓶,得手後藏置於外套內,嗣為乙○○發覺丙○○在炎熱之天氣下仍穿著外套,心生懷疑,而報警當場查獲;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甲○○經營之中和農會賣場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金門二鍋頭高梁酒三瓶及貝禮詩甜奶酒一瓶,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嗣為甲○○發覺有異,報警究辦,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及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竊取惠陽超市及中和農會內之酒類之犯行,迭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分別於警訊、及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指證被告竊取店內酒類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先後二次竊取惠陽超市及中和農會內之貨品,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玉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寶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