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母子關係,緣乙○○○為照顧其母,而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其本人名義申請核准聘僱菲律賓籍勞工RAGMACROGELYNRITARITA(譯名「 阿琳 」),在其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街○○號二樓住處擔任監護工之工作,並由其與姊妹共同給付該外勞每月之薪資新台幣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加班費另計),嗣其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過世後,乙○○○明知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甲○○則明知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乙○○○仍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上旬某日起(確實日期不詳),使該外勞前往甲○○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號之「智光小吃店」,轉由甲○○以前開代價予以聘僱,在該小吃店內擔任雜工,而為甲○○工作。迨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經警在甲○○上址小吃店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菲律賓籍勞工RAGMACROGELYNRITARITA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前開外籍勞工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外僑居留口卡及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雇主不得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所明定。被告乙○○○以其名義聘僱外國人為被告甲○○工作,被告甲○○則違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籍勞工,乃依序各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其等聘僱人數均為一人,各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尚佳,與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邱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日賓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之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