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九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一O四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罰金新台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伍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益本雜貨店」負責人,明知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竟竟圖營利,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某日,在上開「益本雜貨店」內,向一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十五元之代價,購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Davidoff)」牌香菸十包,隨後自該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於其經營之「益本雜貨店」內,再以每包四十五元之價格,連續販售五包上開香菸予不詳顧客牟利。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尚未售出之未貼專賣憑證「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包。
(三)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桃園分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八十九公桃局業字第O九六八號鑑定結果回函一紙(附於偵查卷第十頁)。
三、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大衛杜夫」牌香菸五包,依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之規定,以手工製造菸類酒類或變造專賣機關製造之菸類酒類者。
二、違反第七條之規定,種植菸草製造酒類之白粬、紅粬、酒母或專供製造菸酒所用之機械、捲菸紙、印製菸酒之商標包裝紙,或其他憑證者。
三、違反第八條之規定者。
四、違反第九條之規定,設置菸草試驗場,菸葉乾燥室或其他專供菸草產製之一切設備者。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

更多裁判書